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3號
SCDV,106,抗,103,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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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林家毅
相 對 人 汪星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 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並提出本票兩紙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式上審查 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 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2 紙為證,原審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前開本票並無欠 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等語,惟原審裁定 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 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詎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故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 經提示票據之辯解,自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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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