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45號
SCDV,106,建,4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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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喜士多開發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玉容
訴訟代理人 劉道年
被   告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訴訟代理人 饒錦堂
      王鳳儀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與被告接洽其新建寶兒大樓外牆石 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交付施作數量表1 張與施 作大樣圖3 張,原告即依據該數量表內之施作項目與數量進 行估算後提送總價新臺幣(下同)921,540 元之報價單(即 本院卷第39頁)予被告。兩造嗣於104 年12月2 日議價,同 意依原告提供報價單所載項目及數量,以調降後之860,000 元總價承攬方式施作,並簽定總價之報價單(即本院卷第38 頁,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乃協調人員至工地現場放樣與製 圖,於同年12月27日完成外牆石材實際製圖,並於同年12月 30日交於被告圖審,且告知製圖完成實際數量超出合約數量 ,依合約需辦理追加,被告表示於工程完工後再辦理追加。 原告亦已依據圖審完成製圖編碼後將加工完成品送達工地, 交施工人員施作外牆石材。惟施工期間發現工地外牆多處混 泥土灌漿不足,必須以不銹鋼背襯支架補強大樓結構,方能 支撐外牆石材吊掛,在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同意拍照存檔 後辦理追加。原告再依被告二次施工之要求變更追加石材, 被告則表明完工後一併辦理追加,故原告重新放樣製圖後加 工出貨施工。然系爭工程業已完竣並經驗收完成後,原告向 被告提出追加付款時,被告卻以百般理由拖延拒不付款,積 欠包括:⒈追加超出原合約石材施作數量之工程款126,782 元(下稱第一次追加)、⒉追加非原合約項目之不銹鋼背襯



支架之工程款395,424 元(下稱第二次追加)、⒊追加取得 使用執照後第二次工程施作石材之工程款90,603元(下稱第 三次追加)(上開價格均未含稅,分別見本院卷第125 至12 7 頁之3 紙報價單),合計612,809 元,含稅後之價格為64 3,449 元(計算式:612,809 ×1.05=643,449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㈡、第一次追加部分,被告於開庭時謊稱未收到原告提供之外牆 石材製圖與原告未告知實際數量多於合約數量等追加情事, 卻於106 年10月30日開庭時提出確為原告交付於被告後簽名 於上之外牆石材製圖(如原告所提附件12,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見原告確有告知並得被告同意追加。第二次追加部 分,原合約內所稱骨架為石材與牆面混泥土間以鐵件連接固 定之不銹鋼扣件,而追加之不銹鋼背襯支架為替代混泥土灌 漿不足時與石材不銹鋼扣件連接之用,並不相同,後者於原 告報價與總價上均未註記,實屬於追加範圍,因工地偷工減 料,便宜行事等原因漏灌混泥土,原告基於外掛石材安全與 牢固之考量告知被告取得同意並追加後施作;被告提供之訴 外人建陞石材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附加條款第5條亦說明不 銹鋼背襯鋼架不包含於總價內,實屬依現場狀況需要之實作 實算工項,實則被告早知道必須支付此工程款項,卻隱瞞包 商企圖以合約骨架等同於不銹鋼背襯鋼架魚目混珠,以獲取 不當利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4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4 年12月3 日締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前,被告除偕 同原告前往現場察看應施做工程外,並將訴外人建陞石材繪 製之圖面4 張(即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數量表2 張(即本 院卷第61、62頁)交付原告,供原告報價,經原告審閱確認 施工範圍及材料內容後,表示可以86萬元總價承攬本件工程 ,並傳真僅記載總價之報價單(即本院卷第28、38頁)予被 告,足徵兩造係以總價承攬,並非以數量計價;原告雖主張 曾以本院卷第39頁所示記載單項之報價單向被告議價,然其 上並無任何被告人員之簽署或戳記,被告否認之。再觀原告 自行繪製之圖面(即本院卷第63頁),為原告參考被告提供 之圖表及數量表所繪製,供其施做工程用之圖面,此觀其上 有原告胞兄劉道民署名可明,而該圖面實已包括原告所稱缺 少圖面之A 區工程,對於A 區工程之長度、寬度均詳細列載 ,甚者較方案三圖面(即本院卷第35頁)更為詳細,若原告 未持有完整圖面,或對於工程數量並不清楚,如何能自行繪



製圖面並詳細記載尺寸?顯見原告繪製該圖面當時,被告已 交付完整之圖面及數量表,其所言缺少圖面及數量表云云, 並非實在。
㈡、縱如原告所述,其係以被告提供之數量表(即本院卷第62頁 ,下稱系爭數量表)計算報價,然細觀數量表項次一「687 古典紅荔面TH3cm 」共需185.23才,實與方案三圖面上之記 載完全相同,且於尺村欄明確記載「A 區」之字樣,該數量 表項次3 、14、17亦同此情。是以,原告稱以數量表估算時 ,當已包含A 區圖面之工程,顯得依據數量表所載數量計算 用料及報價,原告所陳A 區圖面及數量表並沒有在被告提供 的資料內,於放樣時始知悉等情,顯非實在。況且,設若原 告於現場測量時查知A 區工程缺少圖面或數量,依常理原告 當時即應請求被告補提完整圖面及數量表供其核對,並同時 商議追加工程款之事,益見原告報價簽約時,即已知悉本件 報價簽約範圍已包括A 區工程。是以,系爭工程既為總價承 攬,且A 區工程並非本件合約之漏項,原告請求第一次追加 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復觀系爭數量表第20項已有不銹鋼骨架之項目,列明「預補 結構加強骨架」,而原告亦不否認收受此數量表,且由左側 圖示明顯可知係長條之平版狀材料,並非固定片等細小之零 件,足證系爭合約約定之「骨架」為用以固定花崗岩建材之 不銹鋼結構骨架,並非原告所稱之固定片,是原告再執之於 本件訴訟主張第二次追加之工程款,顯為無理由。㈣、原告請求之第三次追加工程款部分,未曾與被告議價,所提 報價單亦未經被告簽認同意,其上所載「外牆-桃花紅荔面 3.0CM 」、「外牆-桃花紅荔面角材L*22*15C M」及「外牆 -桃花紅荔面柱墩角材L*17*20 」工程項目之單價分別為72 0 、12,000、12,000元,與原告所主張用於議價之報價單( 即本院卷39頁)上相同工程項目之單價僅為300 、3,500 及 2,950 元間有巨幅落差,原告未曾提出單價之憑據,足徵原 告並未核實計算單價,原告主張以上開單價計算工程款,並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以860,000 元之總價承攬方式,與被告就系爭工 程訂定系爭合約,嗣已完成合約及其所指追加工程,並經被 告驗收,惟被告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643,449 元(含稅)等 情,業提出總價860,000 元之系爭合約1 紙、合計612,809 元(未稅)之報價單及計價明細表各3 紙(見本院卷第38、 56頁、125 至127 頁,支付命令卷第3 至8 頁)為證,且為 被告未曾爭執之事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稱,並拒約付款,本院茲就原告之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之。
㈡、就原告請求第一次追加即超出系爭合約石材施作數量之工程 款126,782 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最初交付數量表1 張與圖面3 張予原告,並 不包括方案三即A 區之圖面,而原告僅依該數量表內之施 作項目與數量進行估價,經現場放樣製圖後,發現實際所 需數量超出合約數量,乃於104 年12月30日交付被告圖審 時告知需辦理追加,被告則表示於工程完工後再予辦理, 而此項追加工程款為126,782 元等語。被告則以簽約前已 偕同原告前往工地現場察看,並交付原告圖面4 張(即本 院卷第57至60頁)及數量表2 張(即本院卷第61、62頁) 供其報價,並無缺少方案三即A 區之圖面(即本院卷第35 頁或第60頁),嗣後始簽定總價為860,000 元之系爭合約 ,並無漏項,是本件系爭工程既屬總價承攬,原告應不得 再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抗辯。
2、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有系爭合約僅記載「 外牆桃花紅荔面,單價860000」,並手寫「附記:依業主 提供的圖施作不得有追加」後,再由兩造簽章可明,且為 原告於準備書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頁),是堪認定。 又觀原告自承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數量表(見本院卷第 62頁),其中項次第1 、3 、17項,於尺寸欄明確記載「 A 區」之字樣,可見兩造締約當時確實有A 區工程存在, 若被告當時確有漏未將A 區之圖面交付原告,則原告於審 閱系爭數量表並據此估算數量,抑或至現場放樣及實際製 圖時,均會發覺不符,依常理當會向被告確認並索取圖面 ,但原告直至締約時均未為之,顯然原告稱其未取得A 區 圖面,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系爭數量表,未 有如卷內第67頁所示之另1 張數量表等語,經本院逐一比 對,該另1 張數量表內之項目已為系爭數量表所全部涵蓋 ,縱有未交付,亦無礙於原告之數量估算,故與系爭工程 之總價尚無影響。
3、復查,證人即被告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陳文龍到庭證述: 在工地任職期間,公司契約裡面的86萬元報價單、4 張圖 及所附數量表都有看過,但數量表原先沒看過,直到完工 後,因兩造對數量有爭執才看過;兩造有爭議之後,被告 公司有請我去現場做實際數量計算,核對是否與契約的4 張圖及額外給我的2 張數量表相符,核算後4 張圖的數量 比較多,所以圖與數量表是不吻合的,但加上簽收報價單 第1 張部分數量即吻合了;而數量不符是因為計算式的差



異,以本院卷第34頁為例,原告僅將圖面上方的數量做加 總,而沒有將下方的數量算入估價單,因為契約書的4 張 圖是被告原先請另外廠商所為之估價及提供的圖面,但此 確實為契約的內容;且按照契約所附4 張圖應該是可以精 準算出石材數量,我也是依照圖面算出來的,若依原告所 繪製的圖,也可以算出石材數量,本院卷第63、64頁這2 張圖(即原告主張追加之柱圖)螢光筆所示之位置,亦有 包含在原來的契約的4 張圖內等語,有本院106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 由此可知,因原告所繪2 張圖面螢光筆所示之追加部分, 已包含在該4 張圖面之內,益徵原告應有取得被告所交付 之4 張圖面,並無缺少;而該4 張圖面所計算之數量與數 量表不符,係因計算方式之疏漏所導致,而此差距適為原 告所提報價單之數量,但該4 張圖面既均為契約之一部分 ,且可以精確計算出所需石材數量,縱依原告所繪製之圖 面,亦可,則原告應不得藉詞僅依數量表估算數量,致有 不足,進而主張不足之數量非契約範圍而應予追加。 4、末按,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 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 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合約既屬總價承攬性質,且被告已將4 張圖面 交付原告估價,原告亦已自行繪製施工圖面,均得估算出 石材之需求量,業如前述,則依通常情況,自應認為乃工 程施作範圍,揆之前開說明,當非屬契約漏項而應核實支 付之項目,從而,原告主張第一次追加之石材數量非系爭 合約之範圍,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26,782 元,洵 屬無據,應不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第二次追加即非原合約項目之不銹鋼背襯支架之 工程款395,424 元部分:
1、原告主張於施工期間,因發現工地外牆多處混泥土灌漿不 足,基於外掛石材安全與牢固之考量,必須以不銹鋼背襯 支架補強大樓結構,乃於告知被告並取得同意後追加施作 ,故被告應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395,424 元等語。被告則 以原告自承收受之系爭數量表第20項,已有不銹鋼骨架之 項目,並列明「預補結構加強骨架」,原告應不得再主張 係追加工程而為重複請求置辯。
2、經查,系爭數量表第20項次記載「預補結構加強骨架(不 銹鋼L 雙孔角鋼)材料區分鍍鋅角鋼與不銹鋼角鋼和C 型 槽角鐵」,並列明其數量,核與原告上開所稱係以不銹鋼



支架補強大樓結構之作用及材質相同,應為同一工程項目 ,原告亦自承確有收受該數量表,是此項不銹鋼背襯支架 之施作工程,即屬系爭合約之範疇。雖原告尚稱系爭合約 內所稱骨架為石材與牆面混泥土間以鐵件連接固定之不銹 鋼扣件,追加之不銹鋼背襯支架為替代混泥土灌漿不足時 與石材不銹鋼扣件連接之用,兩者並不相同;又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因為骨架固定片只有5 公分,但不銹鋼支架 可以做到15到30公分。詳如證物25、26外牆標準厚度為37 公分,但系爭不銹鋼部分RC結構只有10公分,只能利用不 不銹鋼支架去補足。原證25、26都是當時施作的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惟由系爭數量表左側之圖示 及原告所提施作時之照片,均無足令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二 者係不同工程項目,且不銹鋼背襯支架為原契約所未包括 ,而有追加之必要。
3、再衡諸證人陳文龍於本院證述:「第三張白鐵架的部分( 按指不銹鋼背襯支架),我認為也應該在原來契約裡面」 (見本院卷第132 頁),仍無從證實原告之主張為真。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既無法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真正,本院即不 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第二次追加之 不銹鋼背襯支架非系爭合約之範圍,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工程款395,424 元,為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第三次追加即二次工程施作石材之工程款90,603 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依被告二次施 工之要求而變更並追加石材,多支出工程款90,603元,此 部分被告應為給付等語。被告否認曾經議價並同意,且辯 稱此部分報價單之材料單價與原告自稱議價用報價單之同 一工程,即104 年12月2 日報價單第1 、15、16項目之單 價相較,亦屬過高,故非可採,被告應毋須給付此項工程 款云云。
2、查證人陳文龍於本院證述:原告在我進入工地任職前已經 先將契約所約定石材數量送至工地,而且我也看到確實完 工已符合契約書4 張附圖,在我工作期間,原告就沒有再 送其他石材到工地來;後來大廳有變更石材,因為變更設 計由我執行,我有請原告與被告協商,但後來原告就將石 材送至工地,此份報價單之石材,圖形已經確認施工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可見此部分工程係嗣



後變更大廳設計而追加之石材,且已施工完成,並經證人 陳文龍以圖形確認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工程款,即 非原來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範圍,而屬事後因變更設計所為 之追加工程,堪可認定。
3、至被告所辯追加工程項目之單價過高乙節,因被告用以對 比之報價單,未經交由原告議價,且該報價單上所載之價 格,僅為原告在議價磋商過程中,為計算及確立其願意承 攬之總價之參考,本部分既為追加工程款,當非被告所陳 片面之總價報價可比擬,故被告執以作為追告工程款過高 之基準,有失允妥。
4、從而,原告主張之第三次追加工程項目,既非原契約所定 之範圍,且已施作完成及驗收,則定作人即被告即應支付 增加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90,6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 既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即負有給付第三次追加 工程款報酬之義務,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60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中,關於第一次及第 二次追加部分,係系爭合約所涵蓋之範圍,因系爭合約係採 總價之方式承攬,故承攬人即原告縱有報價錯誤,仍不得以 追加工程名義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工程款;關於第三次追 加部分,係締約後變更設計所為之追加工程,自非原契約所 定之工程範圍,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定作人即原告即須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後,負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03元之工程款,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 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下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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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士多開發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陞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