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解永淵
兼 解季淇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林君鴻律師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蘇皇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 ,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 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 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 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 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 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本件聲請人乙○○(前名解家若,下稱 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及 聲請人甲○○(前名黃承韡,下稱甲○○)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甲○○之生父,然相對人於106年4月21日始認領 甲○○,期間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係乙○○含辛茹苦獨 力扶養甲○○迄今,所有扶養費用均由乙○○墊付,相對 人依法應負擔甲○○扶養費用,爰按行政院主計處105年 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749元為其扶養費計算基
準,相對人應負擔其中2分之1,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甲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375元至其22歲止,若遲誤 一期履行者,往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暨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乙○○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9 月間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019,459元暨遲延利息。 相對人辯稱甲○○由第三人即原本登記之生父黃長斌扶養 云云,然由其提出之各項裁定可知第三人黃長斌均未給付 甲○○任何扶養費,且相對人所稱之和解是針對乙○○與 第三人黃長斌另一婚生子女所為,而甲○○與第三人黃長 斌無親子關係,第三人黃長斌並無給付任何費用。 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乙○○1,01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甲○○年滿22歲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3,375元。相對人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者,往後六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辯以:
甲○○因其母乙○○於92年11月23日與第三人黃長斌結婚 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該二人於100年5月27日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離婚,乙○○嗣向該法院聲 請裁定由其行使負擔對於甲○○權利義務獲准,及經同法 院裁定第三人黃長斌應自101年1月3日起按月給付甲○○ 扶養費15,540元。
關於返還乙○○代墊扶養費部分:
查第三人黃長斌於105年訴請與甲○○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確定前,甲○○於取得第三人黃長斌應給付扶養費之確 定裁判後,曾據以執行而取得若干和解金,則乙○○是否 得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本即有疑。另乙○○於100年9月始經 法院裁定單獨擔任對於甲○○行使或負擔親權之人,則甲 ○○於100年1月時尚可由第三人黃長斌予以扶養,是乙○ ○未必於100年1月起有單獨負擔甲○○扶養費之情,其應 再為舉證。
又第三人黃長斌於105年訴請本院確認與甲○○親子關係 不存在並勝訴,則甲○○此前係由第三人黃長斌扶養或由 乙○○單獨扶養不明,應再為調查。本件若認相對人應返 還前揭不當得利債務,因給付扶養費之性質為定期給付之 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乙○○僅能請求五年內之不 當得利數額。況相對人係突遭乙○○要求認領甲○○,當 時並曾以不會要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不要讓甲○○留有 父不詳之創傷,相對人因見甲○○長得像始會同意辦理認
領,然相對人對於甲○○毫無感情基礎,乙○○亦僅係藉 此向相對人索要扶養費而已,日後並無其他親情維繫之可 能,乙○○要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相對人實難接 受。
關於甲○○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13,375元扶養費部分,以 相對人之經濟現況亦無力負擔:相對人與前配偶於101年3 月間離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獨立扶養 ,每月約莫支出36,000元,相對人尚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 每月約15,000元、房貸每月需支出28,084元,尚有約400 萬元之房貸債務,相對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收入僅有 薪水75,454元、每月加班費17,000元,日常開銷每月估算 約需支出11餘萬元,長期入不敷出只能舉債度日,恐無力 負擔甲○○請求之數額。況相對人與甲○○間並無任何感 情基礎,亦未再有互動及往來之情,徒因法律上扶養義務 規定而需擔負扶養責任,對相對人言毋寧過苛,請考量相 對人經濟狀況為合宜金額之酌定。
並聲明:聲請人之請求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乙○○主張與相對人未有婚姻關係而育有甲○○,相對人 於106年4月21日認領甲○○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本院卷第15頁),相對人就此未為爭執,堪信屬實。 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 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 生時;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 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第三人黃長斌與甲○○間親子關係業經本院判決 不存在確定,相對人嗣於106年4月21日認領甲○○等節 ,有本院104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88至8 9頁)及戶籍謄本為證,則甲○○自出生時起即視為相 對人之婚生子女,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之
甲○○自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人日後無維繫親情或互 動往來等情事而得減免相對人所應負之扶養義務,是相 對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解。另相對人主張乙○○要求 其認領甲○○時表示不會向其要求扶養費云云,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乙○○對此亦予否認,難信屬 實
3.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 1116條之2 亦有明文。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 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依各自之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 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4.乙○○否認有其他之人扶養甲○○,並稱第三人黃長斌 均未給付扶養費,第三人黃長斌之前有對乙○○聲請強 制執行的事件聲明異議,甲○○在100年後就沒有受第 三人黃長斌扶養,均是是由乙○○獨立扶養,主張相對 人應返還其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9月間代墊之扶養費,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第三人黃長斌經法院判決 應自101年1月3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 付其扶養費15,540元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46號家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 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可考(本院卷第77至87頁);而第三人黃長斌未依前揭 確定判決、裁定給付甲○○扶養費,經甲○○聲請強制 執行,第三人黃長斌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兩人嗣後 達成和解,甲○○同意於本院104年度親字第104號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前,不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8號和解筆錄影 本可稽(本院卷第136頁),足認第三人黃長斌自101年
1月3日起未依前揭確定判決給付甲○○扶養費,始有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嗣後第三人黃長斌對強制執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事,故乙○○主張自此時起乃由其 單獨負擔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即非無據。然100年1 月至101年1月2日止,乙○○與第三人黃長斌雖有離婚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爭訟,然此訴訟亦包含甲○ ○之監護權爭執,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 第230號民事裁定自明,是於此爭訟期間,是否全由乙 ○○單獨扶養甲○○,未據乙○○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 審酌,本院實難逕認乙○○於100年1月至101年1月2日 單獨負擔對於甲○○之扶養義務為真,因此,乙○○為 相對人代墊甲○○之扶養費期間為101年1月3日至106年 9月,堪以認定。
5.又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乙○○雖未提出甲○○所需扶養費之相關資料,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為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 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惟仍需有一客觀審認之標準。 乙○○主張以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甲○○之 每月扶養費依據,本院認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 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 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 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 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 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甲○○所需 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另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 下,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 外,尚應衡量乙○○及相對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始較 公允。
6.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與相對人101 年至105 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3-4至123-1 3頁、第55至69頁),乙○○各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 元、2,526元、1,976元、2,566元,名下有投資等財產 ,價值50,450元。又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監字第230號案件中稱每月薪資3至4萬元等語,有前 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6號家事判決可
稽(本院卷第78反面頁),足認前揭所得並非其實際所 得,故其薪資乃取中間值以35,000元為計,應較符合其 實際收入之數額;相對人各年度所得分別為1,085,943 元、1,321,983元、1,233,987元、1,228,617元、1,265 ,458元,名下有土地等財產價值3,824,400元,併參兩 人工作能力並無減損之情,故兩人106年度所得應不低 於105年度之所得,故認其106年度之所得應同於105年 度。綜上,相對人之所得均高於乙○○,暨審酌乙○○ 實際照顧甲○○,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乙○○主張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甲○○之 扶養義務,應為可採。
7.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01年 至105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分別為1,439,066元、 1,535,411元、1,576,797元、1,427,572元、1,537,317 元,106年尚未統計,故仍以105年之金額為依據;另乙 ○○與相對人前揭各年度之總收入分別為1,505,943元 【0000000+(35000×12)=0000000】、1,741,983元【1 321983+(35000×12)=0000000】、1,653,987元【1233 987+(35000×12)=0000000】、1,648,617元【1228617 +(35000×12=0000000】、1,685,458元【0000000+(35 000×12)=0000000】,均高於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 收入,是甲○○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 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應與一般 新竹市民相當,則乙○○主張甲○○之扶養費以新竹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準,應為可採。又101年至106年 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689元、25,675元、 25,699元、24,313元、26,749元、26,749元,即為甲○ ○於同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1/2,分別 為11,845元【23689×1/2=11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12,838元【25675×1/2=12838】、12,85 0元【25699×1/2=12850】、12,157元【24313×1/2= 12157】、13,375元【26749×1/2=13375】、13,375元 【26749×1/2=13375】,相對人自101年1月3日至106 年9月止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為876,391元【計算式: 101年為141,376元【(11845×29/31)+(11845×11)= 141376】,102年為154,056元【12838×12=154056】 ,103年為154,200元【12850×12=154200】,104年為 145,884元【12157×12=145884】,105年為160,500元 【13375×12=160500】,106年為120,375【13375×9 =120375】,以上合計為876391】,乙○○請求相對人
返還代墊甲○○之扶養費在876,391元範圍內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准許。
8.末按,本件相對人辯稱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罹於5 年時效云云,惟按父 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均負有扶養 義務,而由一方先行墊付扶養費者,如不具備委任、無 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旨在使先行支出之一方得向被墊付之他方請求返還其 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 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父母一方為他方墊付扶養費 ,乃使他方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 ,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 利。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 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6 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參照。是乙○○於106 年9月11日(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100年1 月起至106年9月止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等情,並未屆滿 15年,是以,相對人所為消滅時效抗辯,即有未合,附 此敘明。
關於相對人給付甲○○至其年滿22歲止之扶養費部分: 1.相對人為甲○○之生父,其對於甲○○即負有扶養義務 ,已如前述,是甲○○請求相對人負擔成年前之扶養費 用,自屬有據。至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參前開 說明及審酌事項,以每月給付扶養費13,375元為適當。 2.又甲○○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扶養費至滿22歲止部分, 按一般人至20歲成年後應已有謀生能力,尚難認甲○○ 於成年後有請求父母扶養之權利,是其主張相對人應給 付其至成年止之扶養費,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另相對人主張尚須奉養父母云云,然其就父 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可採;其復稱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 惟甲○○亦為其之未成年子女,其對甲○○之扶養義務 不因日後無互動往來而得減免等情,已如前述,其自亦 需負擔對於甲○○之扶養責任,況其長女於87年3月13 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第90頁),即將成
年,其對長女已無庸負擔扶養義務,應有餘力可負擔甲 ○○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又稱每月須繳付若干貸款、支 出生活費等,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 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 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 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故其應藉由適當之調整或撙節自己生活 上的開銷以減輕每月之支出,故其主張無力負擔甲○○ 之扶養費云云,均難採信。
3.從而,甲○○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3,375元,為有理由。末以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抗辯,經審酌認均與本 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林毓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