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25號
SCDV,106,婚,125,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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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趙良民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裴氏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 民,此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 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8日在台辦理結 婚登記,約定婚後同住於臺灣,且婚後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在 原告戶籍地共同生活,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 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0日在越南結婚,於94年6月28日 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兩造在原告之戶籍地共同生活。 被告於94年入境後與原告生活約2年即不告而別,不知去向 ,兩造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年,感情破裂而蕩然 無存,婚姻名存實亡而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結 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來台與其生活約2年後即不告而別,不知 去向,迄今已逾10年,其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趙文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



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 料,被告自100年6月8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 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足憑。而依證人趙文民所述其最後 一次看到被告約係97年間,則被告在100年6月8日之前既 在台灣,卻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拒 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中,堪予認定。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 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 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 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 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 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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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