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47號
SCDV,105,重訴,247,2018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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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被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零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少華,嗣於訴訟進行 中,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變更為陳俊 聖,原告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7頁),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 英文名稱為TSMC)於99年間因生產需使用台灣國際商業機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之授權軟體及IBM軟體產品更新及 技術支援服務,99年10月間IBM公司、被告與原告業務人員 獲悉後,三方相互聯繫,約定由原告擔任系爭軟體之代理商



、被告為經銷商,因台積電公司需採購之系爭軟體數量及價 格均十分龐大,台積電公司、被告希望能以較低的價格承購 ,透過原告業務人員於99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IBM公司 專案申請優惠價格,獲IBM公司同意。99年12月31日IBM公司 、台積電公司、被告三方協商後達成協議,台積電公司與被 告簽署原證4議價記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該議價記錄附件 一、二所示品名、數量的系爭軟件(不含議價紀錄附件一之 項次6產品),供貨予台積電公司使用,為期5年,服務期間 至105年8月31日止;同日IBM公司與原告簽署原證5交易協議 ,約定由IBM公司將該協議附件四至附件十四之系爭軟體( 與議價記錄附件一、二所示者相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205,968,521元(不含稅)提供予原告,再由原告轉銷予IBM 公司指定之被告後,被告再銷售予IBM公司指定之最終用戶 台積電公司。原告提供以上開交易協議為內容之原證6、7報 價單予被告,被告就IBM授權軟體之採購金額應為50,457,97 4元(不含稅)、IBM軟體產品更新及技術支援服務之採購金 額應為164,685,325元(不含稅),共計215,143,299元(不 含稅),經被告回簽報價單確認採購,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 、價金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承擔台積電公司不 足額採購之風險,被告就IBM公司授權軟體之採購金額,已 達原證6報價單之金額;但就原證7軟體產品更新技術及支援 ,僅採購133,373,341元,尚不足31,311,984元,原告於105 年6月24日發文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採購數量,被告拒絕履約 。依原證7報價單記載被告應於105年8月31日下單採購,被 告逾期未履行。原告先請求18,525,426元,並保留其餘12,7 86,558元之請求權。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台積電公司於99年間預估其自100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 止對IBM公司產品之需求,擬以專案方式向IBM公司爭取最優 惠價格進行採購。因採購時間長達5年8個月,且台積電公司 所提之交易條件為在其有實際需求時才下訂單採購,並非一 次全部採購,此交易條件非IBM公司所能接受,台積電公司 邀被告與IBM公司協商,被告考量交易風險,亦不願直接向 IBM公司採購,IBM公司因而透過原告再轉交易。系爭採購案 之實際採購者為台積電公司,實際銷售者則為IBM公司,交



易模式為台積電公司先下訂單予被告,被告再將台積電公司 下單內容全部轉下單予原告,原告據此向IBM公司採購。基 於前開交易模式,被告在99年12月31日與台積電公司進行採 購協商會議,作成會議紀錄如原證4。依據原證4會議紀錄顯 示,台積電公司確認其將向被告採購之意向,並預估將要採 購之優惠總價為223,457,907元,嗣被告依台積電公司對被 告下單之實際狀況,向原告採購系爭採購案之金額共計203, 817,873元(未稅)。就系爭採購案,被告對原告並無應採 購一定品項、數量及總金額之債務存在。縱認原證6及原證7 為兩造間之採購約定,被告已為之採購已超出原證6及原證7 之約定;且不論是採購軟體授權或維護服務,都是屬於本專 案下品項,採購金額自應一併計算入交易總金額。被告與原 告間之交易,係以實際訂單為準,台積電公司未向被告下訂 單採購之項目,被告自無須向原告下訂單採購,原告與IBM 公司間之交易協議條款,約定不得解除或取消,無拘束被告 之效力。依原證4顯示,原告至遲於103年1月15日即已知悉 台積電公司將取消6項產品之採購,原告當時並未對被告為 任何主張,反向IBM公司要求退貨及開立折讓單,而非要求 被告應「依約」向原告採購。可知原告亦認為其與被告間之 交易,係以台積電公司實際訂單為準。原告於無法向IBM公 司辦理退貨後,要求被告應購足所有品項及數量,實無理由 。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積電公司因需使用IBM公司之授權軟體(New Licence)及 軟體產品更新及技術支援服務(Maintain),擬向IBM公司 以優惠價格採購,經協商後,IBM公司同意以優惠價格提供 台積電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所需之上開 授權軟體及軟體更新與技術支援服務。惟實際之交易流程, 係由IBM公司出售產品予原告,被告再向原告採購轉售予台 積電公司。
㈡、99年12月31日台積電公司與被告簽署原證4會議紀錄,內容 為台積電公司將以總價223,457,907元之未稅價格向被告採 購原證4附件1、2所示品名、數量之軟體。
㈢、99年12月31日IBM公司與原告簽署原證5交易協議,約定由IB M公司將該協議附件4至附件14之授權軟體及軟體產品更新及 技術支援服務售予原告。




㈣、被告公司人員劉俊明分別於99年12月31日、101年4月20日簽 回原證6、原證7報價單予原告。
㈤、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已向原告採購之總金額為203,817,873元 (未稅,下同),其中就原證6報價單所列品項採購之金額 為70,444,532元(原證6報價單所載總金額為50,457,974元 );另就原證7報價單所列品項採購之金額為133,373,341元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已就原證6、7報價單所示之系爭軟件買賣達成合 意並成立買賣契約?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原證7所示之軟體更新及技術支援服務是否 已超過原證7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應否分別購足原證6、7報 價單所示之採購金額?抑或採購金額合併計算達到原證6、7 報價單上合計之採購金額即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8,525,426元,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社會上所謂 「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 (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 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 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 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 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 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 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日(107 )業字第001號函記載:軟體市場競爭激烈,各軟體原廠考 量經營成本、經濟規模效益、技術能力要求與營運策略等, 為擴張使用客群而採用之行銷策略管道。亦即,由軟體原廠 銷售予具備特定之技術能力且財務穩健之配銷商,再由配銷 商經營拓展其轉銷業務,經由轉銷商轉銷予實際使用軟體之 終端用戶。IBM多數之軟體亦採用經銷通路為主要銷售模式 。其中,如軟體授權係由IBM直接授權予終端用戶者,除軟 體授權方式與相關授權條款,係依所適用之IBM授權合約規 範外,各個層級之採購交易均係由其各締約當事人自行評估 其履約能力、利潤與商業風險等,由締約雙方當事人自行商 談交易價格與條件以議定採購合約。IBM通常的交易模式有



:⑴終端用戶直接向IBM採購,或⑵轉銷商經由配銷商向IBM 採購後,銷售予終端用戶;此外,⑶於某些期間尚有少數經 授權之轉銷商得直接向IBM採購後,銷售予終端用戶。2010 年間,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與IBM之轉銷商事業夥伴合 約,屬上述交易模式⑵;而本案係由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配 銷商)向本公司提出特價方案申請書,說明盟立自動化股份 有限公司(轉銷商)擬向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特價方案申 請書所列IBM軟體授權及特定期間之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 援,以銷售給終端用戶台積電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因而 提出其擬向本公司採購之交易條件及所要求之採購金額,經 本公司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後簽訂合約,...本公 司係依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特價方案時提供之資訊,與其 議定雙方間之交易金額與條件,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特價 方案時,會說明其對轉銷商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的銷售 價格,以及可能的終端用戶銷售價格等資訊(見本院卷㈡第 47至49頁)。兩造公司人員就本案系爭台積電向IBM採購案 往來EMAIL,日期為西元(以下關於西元日期之記載格式即 表示為西元)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2月29日,原告提出 之申請書記載(2010/12/30)軟體一式如附件,終端用戶價 格212,317,488元,請求優惠金額203,908,875元,記載轉銷 商即被告價格金額為210,026,141元(本院卷㈠第22頁至25 頁)。台積電之購買議價會議紀錄記載:MAINTENANCE:BYIB M/MIR LE,所有保固服務皆切齊至2016/08/31,未稅價223, 457,907(附註:價格明細詳如附件)(並有被告公司劉俊 明及台積電公司張耀雄王興國之簽名(日期:2010年12月 31日))(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頁)。99年12月30日被告向 台積電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㈠第277頁)與議價紀錄 附件一相同(本院卷㈠第29頁)。原告與IBM之契約記載轉 銷商為被告,金額為205,968,521元,並載有轉銷商之責任 約款(本院卷㈠第33、31至142頁)。被告不爭執有簽回原 證6報價單(日期2010年12月31日,簽名人:劉俊明)(見 卷㈠第143-144頁)。兩造公司人員2012年4月20日、2012年 4月26日就報價單之EMAI L聯繫、2012年4月20日被告公司劉 俊明簽回原證7報價單(本院卷㈠第145-146頁、213-216頁 )。
㈢、次查,證人林世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三是申請特價的 IBM內部流程的正式文件。上述採購案我是銷售主管,就是I BM代表Jaguar Lee的主管。我們確定客戶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TSMC)的需求、數量、品名、價格,之後會 有一個申請特價的文件,就是原證三文件,然後內部會進行



審理,流程進行完之後,會給予特價批覆,得到特價批覆, IBM的經銷商才可以跟客戶做最後的合約及訂單。本件IBM的 經銷商有兩層,對IBM的代理商是宏碁公司,第二層是盟立 。宏碁是IBM的簽約加值經銷商。盟立是二層經銷商。IBM的 規定的是加值經銷商不能直接銷售給客戶(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TSMC)),需要透過二層經銷商。根據特 價的原則是包含品名、數量、價格都不能更動。盟立應該就 是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TSMC)簽約合作廠商。 原證四是IBM要確保每一個訂單都是實際的交易的證明文件 。原證四文件附件一、二,分別是授權軟體與軟體維護服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TSMC)要採購足額授權 軟體、軟體維護服務,不是兩個加起來。附件一是維護服務 ,附件二是授權軟體加第一年的軟體維護服務。品名、數量 都要符合,價格也不能拆。要依照表定的。宏碁與盟立在上 述採購案,彼此之間的關係就是盟立要跟宏碁下單買IBM的 授權軟體、軟體維護服務,再賣給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TSMC)。盟立在上述的採購案中不可以減少採購的 數量、金額。盟立在前、後段有好幾個時間點有IBM的一級 經銷商資格,就是可以直接跟IBM下單,然後賣給最終用戶 。經銷商、代理商在IBM來說不一樣。代理商不可以直接賣 給最終用戶,必須透過二級經銷商。一級經銷商只能直接賣 給最終客戶,也不能再賣給二級經銷商。宏碁在本件交易案 不可以直接賣給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TSMC)。 宏碁在本件是代理商。所以原證三第五行有特別標註宏碁要 賣給盟立。顧客向IBM購買授權軟體至少會含一年的保固服 務,超過一年的就要另外購買。另外購買IBM根據要保固的 時間有多長,定價的策略是每個品項、每一年有不同定價, 以一年為單位。原證五是IBM與宏碁就本件優惠專案的契約 ,顧客要向IBM公司取得優惠專案,要透過IBM經銷商或是 IBM的業務,告訴我們他需要的價格,我們去申請,申請完 之後,我們會告訴IBM的經銷商,再讓IBM的經銷商與客戶協 商。因為我們與客戶沒有直接的最終價格的談判。原證一、 二、三都是協商優惠的往來經過,這是我們的經銷商、代理 商,尋求IBM價格的支持。原證五附件四第二頁有記載IBM程 式授權詳附件四、IBM軟體產品更新及技術支援服務詳附件 五到十四,這就是本採購案的內容附件四就是採購軟體授權 ,附件五到十四是採購維護服務整個契約的總價是205,968, 521元,宏碁向IBM購買的維護服務,是切到2016年8月31日 期滿,IBM的軟體對每個客戶都有一個年度的生效日,每個 客戶要買維護的時候都要切齊到年度生效日,也就是每次買



都要切齊到這個生效日。談這個案子的時候是在2010年,議 價內容就是談到2016年8月31日。議價會議記錄應該說這個 訂單到2016年8月31日最低數量的估算,在這期間還是可以 加買。但是加買不能以這個價格加買,需要另外申請。就是 這個數量、品名。應該沒有定什麼時候一定要買,但是一定 要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全部買足。原證四上面記載所有保 固服務皆切齊至2016年8月31日,就是IBM的維護服務到2016 年8月31日,指所採購軟體的維護服務。原證四附件第一項 是IBM的軟體DB2,前面是授權,後面是加上維護服務到2016 年8月31日。第二項到第五項,前面都是IBM的軟體名稱,後 面MA until就是維護服務到2016年8月31日。第六項是人力 的到場服務也是到2016年8月31日。就是從2010年12月31日 的隔天2011年1月1日起算,把所有的授權軟體加上軟體維護 服務全部算足到2016年8月31日。不管軟體何時購買,即便 軟體時間是在2015年9月1日之後,而在2016年8月31日軟體 尚在保固服務期內,就其維護費用是切到2016年8月31日, 軟體授權的部分一定要全部都買,軟體服務的部分無論是保 固或是加價購買,都是到2016年8月31日全部計價,我們在 契約中寫ELA的意思,就是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TSMC)一定要全部都買。因為這是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TSMC)說他要的,透過經銷商來申請的,所以在 客戶提出申請,我們內部審核過後確定的買賣內容就是這樣 。原證五附件四是宏碁向IBM以本優惠專案,採購軟體授權 的項目及數量。盟立依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TS MC)的實際需求量,向宏碁採購授權軟體的數量,超過附件 四部分宏碁也要向IBM採購。前面附件一的應該是台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TSMC)的內容,不是IBM的格式, 所以我們會轉換成IBM的品名、品項,就是如附件二。就我 來看附件一、二是一樣的,只是格式不一樣。舉例來說,附 件二的項次1就是附件一項次1的授權軟體數量與第一年維護 。附件二上面所寫的授權程式軟體就是指附件一第1至5項的 授權軟體詳細名稱。附件二的部分還包含第一年的維護服務 。附件一上面上面記載MA until2016/08/31,就是代表數量 。附件一所指的MA每套的價格起算日期都是2012年1月1日至 2016年8月31日。因為這是優惠的價格,我們估算的時間起 、迄點就是這樣,套數也是固定的。宏碁向IBM買的MA的數 量每套都是根據軟體採購的內容,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 16年8月31日止我們給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TSM C)的授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TSMC)一定 收到。我們的錢一定是跟宏碁收。宏碁沒有收到的錢他們自



己處理。我們一定會收足這個錢。如果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TSMC)沒有買的話,就有超用的風險,IBM會 去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TSMC)是否有超用。 IBM不論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TSMC)實際買授 權軟體的時間。軟體維護服務起算日至遲在2012年1月1日開 始全部套數都計算軟體維護服務,這就是優惠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至15頁)。證人張耀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user,是需求的預估提案採購,預估的量一部分是我預 估的,IBM NOTES第29頁的2跟6(即原證四,見本院卷㈠第2 9頁、第30頁),跟email相關的license,這是我預估的量 ,如果軟體有BUG,我們會直接找IBM,不會找被告,實際安 裝碰到問題會找被告。這是依照慣例。第29頁是指授權軟體 以及他的更新維護服務。授權軟體的數量是否是第30頁所載 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至32頁)。證人王興國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們依據內部使用單位的使用預估的數量,跟 供應商也就是IBM提供在此預估數量下所願意提供的賣價是 多少錢,這是7年前的事,我印象中是直接跟IBM講,我們多 半都是跟原廠提出預估的數量,原廠IBM在我們提供數量預 估值後,IBM會到台積電由我採購跟IBM議價,IBM是帶被告 的人來議價,以前我不知道,之後多半IBM都是找被告做軟 體的經銷跟下訂單的對象,那時候原告的人沒有來,我也不 知道為什麼會出現原告,我從頭到尾都是跟IBM跟被告議價 ,議價的時候原告不在,最近因為訴訟才知道被告上面還有 原告公司,當初議價過程只有台積電、被告、IBM三家公司 議價,對台積電向IBM採購的數量沒有約定,只是預估,台 積電對外採購都是正式的合約跟訂單,我們是先議價決定價 格是否合理我們才決定要不要下訂單,我印象中沒有討論到 如果數量不及預估的數量時要如何處理的問題。這是預估的 量,我們沒有實際上統計我們買的數量,我們沒有精確計算 到底有沒有到達當初議價講的數量。會議記錄不是合約。台 積電對外正式採買是以訂單跟合約,每次在處理訂單的時候 ,還是會跟被告要正式的報價單,上面會有當時訂單要採買 的數量跟單價。每次訂單都是議價跟採買的過程,使用單位 會去跟被告要求報價,報出來的價錢跟報價單上的價錢就是 這次採買的承諾。我們有會議紀錄,但是每次要真正採買下 訂單的時候要跟被告要求提供報價單。每次下單台積電直接 面對的是被告。我們對的是被告,IBM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因為下訂單是下給IBM指示的代理商即被告。每次採購案我 們都是盡我們可能的預估數量跟供應商即IBM詢價。IBM是根 據我們預估的數量給價格,我們用預估的數量去詢價。原證



四是IBM根據我們預估的數量所提出的金額。原證四上面有 記載所有保固服務皆切齊至2016年8月31日,是指我在下訂 單的時候他們會幫我們把維護採買的時間切齊至2016年8月 31日,不管何時買都是切齊至2016年8月31日。如果是在201 6年9月1日我們會評估是否要加買保固。通常採購的行為都 是在跟供應商議價的時候,會紀錄當時議價過程中雙方討論 內容的紀錄,我們對的是IBM指示的代理商也就是被告,我 不知道IBM有沒有拿到這份議價紀錄。這是台積電訂單的格 式。被證十三是台積電訂單的格式。被證十四是被告的報價 單格式。但是是不是本案的報價單及訂單,我今天才看到所 以無法確認。沒有約定什麼時候之前要下訂單。也沒有規定 幾年內或哪年度要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至33頁)。㈣、由上以觀,台積電公司因有需求IBM軟體需求,告知IBM,IB M以原告為配銷商,被告為轉銷商,由原告向IBM提出特價方 案申請書(2010年12月30日)(原證3),由被告、IBM、台 積電公司進行議價(2010年12月31日)決定數量及價格(原 證4),原告與IBM簽訂契約(原證五),契約中亦約定轉銷 商之責任(見本院卷㈠第37頁)。原證7報價單縱係被告公 司人員嗣後因IBM對原告公司帳務稽核而簽回,然而簽單上 已載明:本報價單若簽回視同正式訂單(見本院卷㈠第146 、216頁),且被告公司劉俊明於2010年12月31日早已簽回 原證6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43-144頁),該報價單之簽單 亦載明:本報價單若簽回視同正式訂單。台積電公司既詳列 數量明細向IBM要求優惠價格,前開議價紀錄亦已載明軟體 授權服務期間,議價過程中即已考量台積電公司應購買之軟 體授權及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期間及交易條件。參酌被 告為本件台積電公司向IBM公司採購軟體及軟體產品更新與 技術支援優惠專案IBM指定之轉銷商,從中賺取差價利潤, 且和台積電公司、IBM共同參與本件優惠方案議價過程,即 應知悉本案優惠價格係因台積電公司採購量須達其提出申請 優惠方案之數量,始得以優惠價格購買,原告為配銷商,須 先就台積電公司採買之數量總金額先給付予IBM,負擔先給 付資金及利息風險;被告為轉銷商,因其負擔本件優惠專案 台積電公司採購數量,始取得從中獲取差價利潤之權利(被 告亦自陳已於本件優惠專案中獲取利潤(見本院卷㈢第22頁 反面、第41頁反面)),被告公司承辦人劉俊明就此應知之 甚明,始簽回原證7報價單,被告自應受拘束。㈤、再查,依原告稱:申請之價格:IBM─原告:203,908,875元 、原告─被告:210,026,141元、被告─台積電公司:212, 317,488元。售價:IBM─原告:205,968,521元、原告─被



告:215,143,299元、被告─台積電公司:223,457,907元( 包含未向原告採購之Lotus Service(價款8,335,440元), 扣除後為215,122,467元,但實際成交價為若干,原告並不 知悉),IBM對原告之售價及原告對被告之售價均較初Speci al Bid Pricing Application(優惠價格申請書)為高,乃 因加計利息成本(因非簽約後一次付款,故計算價格時有加 計利息成本)。另台積電公司購買之Lotus Service軟體價 款8,335,440元與原告無關,係台積電公司另向被告購買, 此亦於議價紀錄中已列明(見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本院卷 ㈠第29頁反面)。依原證6報價單所載總金額為50,457,974 元(軟體金額);原證7報價單所列金額為164,685,325元( 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金額)。被證5(報價單編號ORZ0000000000000-V1,簽回處記載報價單編號ORZ0000000000000 -V1,同原證6)及被證6報價單(報價單編號ORZ0000000000 000-V2,簽回處記載報價單編號ORZ0000000000000-V2)總 金額210,026,141元(50,457,974+159,568,168=210,026, 141元)與原告之優惠申請書記載轉銷商金額210,026,141元 相符(本院卷㈠第250、253、25頁),然被證6報價單被告 未簽回,而係簽回原證7報價單(本院卷㈠第145-146頁)。 參酌原告與IBM簽訂契約(原證5)附件四IBM程式授權清單 及相關條款、附件五至十四IBM軟體產品更新及技術支援服 務(見本院卷㈠第53-140頁)記載之數量與原告提出之附表 及IB M回函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1-13頁)。被告亦不 爭執須補足之前購買之軟體中斷期間軟體授權費用(軟體產 品更新與技術支援)(見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而議價紀 錄附件一、附件二既已記載數量及金額(包含軟體授權及至 2016年8月31日期間之軟體產品更新與技術支援),顯見當 初議價時即已計算此部分金額,原告因而據以與IBM簽訂契 約。至於Lotus Service(價款8,335,440元)則係台積電公 司直接向被告採購(見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本件優惠專 案範圍就數量及金額須依議價會議記載,除此以外加購之軟 體數量及金額即不包含在本件優惠方案內,被告雖稱其採購 之金額已超出本件優惠專案之金額,然被告列計之金額有非 屬本件優惠專案範圍內,自不足憑。
㈥、又查,2012年3月23日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劉文明EMAIL :報價單如附件,SW bid金額我不清楚;底下是我們從IBM 處得知一些數字,然後我會於明日一早跟你說明IBM稽核的 重點以及能從何處下手。盟立報給台積電的報價NT$223,478 ,739、此案sw bid for user NT$212,317,448,盟立購買 IBM Service 9,261,600(1,899,691(Gap)),但IBM由台 積電得知盟立只呈報IBMService8,335,440,故才有(223,4



78,739-212,317,448-8,335,440)=2,825,851(目前認 定的Gap)。目前稽核結論:⒈2,825,851(目前的Gap2,825 ,851(Gap)⒉因盟立及台積電提供的數字,很清楚看到有 落差,需盟立提供說明(本院卷㈠第275-276頁)。2012年4 月24日原告人員與IBM人員往來EMAIL,IBM人員曾質疑─為 何此文件未主動審閱提出?原告公司人員回覆:因當時以為 只要拿出有交易的部分即可;而就被告公司簽回之報價單號 碼不符(報價單編號ORZ0000000000000-V1,簽回處則記載 報價單報價單編號ORZ0000000000000-V2),則回覆:純粹 是當時的筆誤,請見諒!(本院卷㈠第217-218頁)。參酌 原告人員前開所稱案sw bid foruser NT$212,317,448、2, 825,851(目前認定的Gap),212,317,448+2,825,851=21 5,143,299元,而被告人員劉俊明嗣後於2010年4月20日簽回 之報價單金額為164,685,325元(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6頁 ),與劉俊明於2010年12月31日簽回之報價單50,457,974元 (見本院卷㈠第143-144頁),二報價單金額加總後亦為215 ,143,299元,足認原證7報價單應係原告公司人員為求金額 與其所計算之前開帳目相符而作成,並EMAIL給被告公司人 員劉俊明簽回,況且Special Bid Pricing Application( 優惠價格申請書)(本院卷㈠第25頁)記載End User Price 應為212,317,488元,原告公司人員竟誤載為「212,317,448 」,並依此計算其所認定帳目金額,其亦未考慮原告公司與 IBM實際簽約金額因加計利息而有提高,及議價紀錄中即已 記載:台積電公司另向被告購買之Lotus Serive軟體價款為 8,335,440元,原告公司人員前開自行計算之金額依據,與 原告、IBM公司之契約、被告、台積電公司之議價紀錄金額 均不相符,自不足憑。參酌原告自承720萬元人事服務費用 不計入被告應採購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再者, 被告曾告知原告關於台積電公司暫停下單採購IBM之6項維護 服務,原告乃向IBM請求折讓金額5,454,944元,此為3年授 權金額,依比例計算5年授權金額為9,091,573元,而該原告 前開折讓請求註明為2010年ELA Special Bid中之BP金額, 再者,原告為代銷商、被告為轉銷商亦有其利潤,對照原告 所提被告採購不足之數量(本院卷㈠第202頁、本院卷㈢第 52、54頁),依IBM公司與原告契約金額(即申請優惠價格 加計利息後之金額)205,968,521元、台積電公司與IBM、被 告議價紀錄金額223,457,907元,兩造之利潤共有9,153,946 元【(223,457,907-8,335,440)-205,968,521)=9,153 ,946】;依原優惠價格申請書所列兩造總利潤金額則為:8, 408,613元(212,317,488-203,908,875=8,408,613),兩



造各自可得之利潤分別為原告6,117,266元(210,026,141- 203,908,875=6,117,266)、被告2,291,347元(212,317,4 88-210,026,141=2,291,347),依兩造間利潤比例計算, 原告之利潤比例為0.7275【計算式:(6,117,266/(6,117 ,266+2,291,347)】,則因加計利息提高後原告、IBM之簽 訂契約金額205,968,521元;IBM、被告、台積電公司之議價 金額223,457,907元,原告應可分得之利潤為6,659,496元( 9,153,946×0.7275=6,659,4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與IBM之契約金額205,968,521元加計利潤6,659,496 元,為212,628,017元(205,968,521+6,659,496=212,62 8,017元),此即本件IBM軟體授權及特定期間之軟體產品更 新與技術支援被告應採購之金額,被告僅採購203,817,873 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810,144元(212,628,017 -203,817,873=8,810,144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2月9日)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優惠採購案之配銷商、轉銷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購足之金額於8,810,144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皆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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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