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5年度,157號
SCDV,105,竹簡,157,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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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林杏秋
訴訟代理人 王重博
被   告 葛鳳琴
訴訟代理人 葛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新竹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房屋內,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修復方法,進行同號五樓之一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竹市○○路0 段00號(下稱同號)6 樓之1 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同 號5 樓之1 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同號5 樓之1 房屋漏水損害修復工程費用及 傢俱裝潢損害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7,000 元及自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擴張聲 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同號6 樓之1 房 屋內,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台灣防水協進會) 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修復方法,進行同號5 樓之1 房屋之 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99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所有同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5 樓)位於被告所有同 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6 樓)下方,於103 年6 月間在 客廳第一次發現漏水後即通知被告處理,詎又於105 年1 月 29日、105 年9 月26日、105 年12月19日嚴重漏水,致其屋 內客廳及廚房天花板均脫落毀損,屢經協調,被告均聲稱與 伊無關而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改善,原告於此期間深受漏水 之苦,生活及心理均受影響甚鉅。本件漏水業經台灣防水協 進會鑑定,依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係被告系爭6 樓房屋之防水層裂縫及管線漏水所致,而 系爭5 樓天花板漏水修復工程,須在系爭6 樓浴室施作防水 措施,再修復系爭5 樓廚房天花板始能完成,足見系爭5 樓 漏水確為系爭6 樓浴室管線漏水所造成。被告雖主張系爭鑑 定報告不可採,並稱其第二次勘查前未獲通知云云,惟台灣 防水協進會進行現場履勘前已發文通知兩造,並於第二次勘 查當日到達前再以電話通知,此有電話紀錄可證,足見被告 所辯不實。準此,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6 樓房屋內 ,並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所載之施工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 程,另應賠償原告系爭5 樓客廳及廚房損害修復費用57,960 元、系爭6 樓浴廁地板施作費用70,63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00元,共計143,599 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2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㈠、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台灣防水協進會進行第二次勘查時未 通知其到場,無公平性。且該鑑定報告第9 項勘查結果⑴、 ⑵雖指系爭6 樓「有修繕之痕跡」,且「5 樓室內廚房天花 板,因6 樓相對應位置是室內浴室地板,發現糞管及排水管 皆有滲漏水現象」,惟該戶竣工至今從未修繕過廚房及浴室 ,又系爭6 樓房屋有2 間浴室,依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為 外間浴室,該浴室平日無人使用,且鑑定時間為白日,無人 在家亦無用水可漏。再者,若糞管及排水管均有漏水,原告 系爭5 樓廚房應有臭味才是。此外,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僅 敘明本件漏水「可能是」系爭6 樓所致,並非確定。㈡、系爭5 樓漏水應係同大樓頂樓雨水排水管漏水所致,因同號 12樓之1 號所種植之火龍果盆栽長期置放於上開頂樓之雨排 口,周圍佈滿泥沙,水管遭泥沙阻塞後無法承受水量而產生 裂縫,方導致其所有系爭6 樓主臥地板及原告所有系爭5 樓 客廳天花板漏水,此由上下漏水位置相對可證。又觀諸原告



蒐集之漏水,顏色偏淡黃,水色夾帶泥沙,且均為大雨時發 生;若為被告系爭6 樓房屋浴室漏水,應會夾雜清潔用品之 味道及泡沫,而與原告提出之照片上之漏水水色不同,故漏 水原因應為頂樓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 樓為其所有,系爭6 樓為被告所有,系爭5 樓客廳及廚房天花板有漏水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建物登記 第一、二類謄本、存證信函、估價單、建物平面圖等件為證 ,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 防水協進會106年5月26日函文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頁、卷二第22至55頁),應堪認定。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並有明 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 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 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 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 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其鑑定內容與結論為「⑴ 106年3月30日第一次勘查時,會同聲請人(即原告,下同) 先查看鑑定標的物新竹市○○路00○0號5樓(此為誤載,應 係36號5樓之1,下同)室內廚房天花板內有局部水漬痕跡、 壁癌現象,目前有明顯潮濕及滴水等明顯滲漏水現象,室內 浴室天花板因無維修孔無法觀察結構體天花板是否有潮濕及 滴水等明顯滲漏水現象,會同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進入 6樓屋內相對應浴室位置確認其浴室及廚房格局無變更與原 有使用執照格局相同,但有修繕之痕跡。⑵106年4月24日第



2次勘查,因相對人未到場,會同聲請人拆除鑑定標的物, 新竹市○○路00○0號5樓室內廚房天花板,因6樓相對應位 置是室內浴室地板,發現其糞管及排水管皆有滲漏水現象, 其天花板並以高週波水分子儀檢測6樓結構混擬土裏含水率 並記錄如附表所示。⑶綜合附表檢測數據研判及現況滲漏水 痕跡:初步評估5樓廚房天花板其相對應位置6樓浴室如結構 未變更,其漏水原因可能係因6樓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線因 建築物經過外力影響如颱風、地震等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 .. .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及排水管線老舊劣化, 而相對應位置使用浴室時所造成之水分會沿著裂縫或損壞處 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5樓天花板滲漏水」等語(見卷 二第25至26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位在廚房、客 廳等處之天花板上確有滲漏水之情形,而滲漏水之原因係因 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線老化,故在 使用6樓浴室時水份滲入樓板及牆壁內造成5樓廚房天花板滲 漏水之情形,應可認定。
㈣、次查,證人即本件鑑定人劉天生到庭證稱:「(在鑑定報告 書中,提到106年3月30日第一次勘查時,五樓室內廚房天花 板內部,有局部水漬的痕跡,壁癌的現象,目前有明顯潮濕 及滴水的明顯滲漏水現象,當天你到場勘查時,是否有看到 水滴落的情況?)有。比較嚴重是在客廳的假樑下面,直接 有水滴下來。廚房的天花板有潮濕的現象」、「(水滴落的 頻率?)有間歇性的」、「(鑑定報告記載六樓浴室及廚房 格局沒有變更,與原有使用執照格局相同,但有修繕的痕跡 ,如附件一所示,則六樓的修繕情形為何?)附件一第5、6 現況照片,研判應該是原有浴缸,浴缸敲除之後,地上可見 有新設的地磚,我所指的即是此處為有修繕的情形」、「( 提示本院卷卷二第35頁,五樓客廳天花板現況圖中的管路, 是連通六樓的管路嗎?)這根管應屬為六樓下來的糞管」、 「(在106年4月24日第二次現場勘查時,五樓屋內是否還有 滲漏水的情形?)有,因為六樓無法進入做浸水測試,我們 是拆除五樓的天花板,所以才發現水管有在滲漏。我們有發 現二處,客廳的糞管及附件二5的廚房天花板排水管路也有 滲水」、「(提示本院卷二第37、38頁照片,管路的排水管 是否都看得出來?)兩根較細的為水管,較粗的是糞管」、 「(第二次複勘時,廚房天花板、排水管有滲漏的管路,是 連通到六樓何處的排水管路?)五樓廚房天花板的上方是六 樓的兩間浴室,所以研判是浴室的排水管路有滲漏水的情形 ,有彎頭的是連接地排,沒有彎頭的是連接臉盆的排水管路 。只有一支有彎頭的有滲漏(附件二編號7)」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因 有漏水之情形,致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客廳等處發 生滲漏等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 有人,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排除 侵害,即屬有據。
㈤、至於被告認第2次勘查未通知其到場,僅有通知原告到場, 有違公平,鑑定報告合法性令人質疑云云,惟證人劉天生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是初勘,到現場了解兩造的鑑定範 圍是否與本院委託之事項一致,在初勘及複勘前均有以函之 方式通知兩造及本院,初勘完有留被告的電話,第2次複勘 時有在到達前1小時通知被告,打到我們到場後1小時還有再 打電話1小時,前後打2小時通知對方,還留有電話紀錄等語 (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此亦與該會以106年4月17日台( 106)防協會字第047號函通知本院及兩造第2次勘驗時間為 106年4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20頁) ,顯見鑑定機關確已踐行通知之程序,難謂鑑定機關有何有 失公平之處,且鑑定人有防水技術證照,亦擔任該協會監事 ,為該協會現場勘查人員,已有約14年鑑定漏水之經驗等情 (本院卷二第78頁),況被告未到場與系爭鑑定報告不合法 間有何關聯,既未見被告具體說明與舉證,即乏證據推翻上 開鑑定報告之內容,自難因被告之指摘逕認上開鑑定報告不 可採信。又被告提出照片主張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頂 樓排管周圍均為泥沙、碎石,遇雨沖刷後當然阻塞,非因系 爭6樓管線滲漏所致云云,惟證人劉天生於本院作證時已明 確證稱:「(會排除大樓共用管路滲漏水的原因為何?)目 前依第一次初勘及第二次複勘的證據顯示,滲漏水的位置都 在六樓浴室的範圍內,並未在管道間」、「(若是管道間有 滲漏水的情況,會影響到五樓的何處?)會在五樓的管道間 的周遭牆壁及地面」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是以系爭5 樓房屋漏水與大樓共用管路部分無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 無足採。
㈥、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環 ,如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害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 情形,導致原告遭受漏水所苦,生活居家安全及精神均飽受 困擾,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5千元,惟參諸台 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所出具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



系爭5樓廚房、客廳天花板雖均有多處剝落之現象,然原告 受損之範圍主要集中在於廚房及客廳之天花板,其他區域均 仍可正常使用,況在本案繫屬中,自106年5月7日至同年12 月10日期間均無漏水之情形,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 121頁),且由鑑定報告所附廚房之照片可知,仍有擺放多 樣物品而在使用中(本院卷二第31頁),是究其情節,雖有 造成原告居住之不便然尚非屬重大。是以難認被告之行為已 屬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而致原告精神受 有莫大痛苦,是原告請求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第2項施工費用128,599 元暨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再為漏水原因測試云云,惟 本件於106年2月9日開庭時,已諭知兩造於5日內就送請臺灣 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表示意見,原告於同年2月20 日具狀表示同意並願意繳交鑑定費用,被告於同年月10日之 陳述狀亦就鑑定機關未為反對之意思,故本院始於同年2月 22日以新院千民簡字第105竹簡157字第04699號函委請台灣 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本件係委由兩造同意、具有鑑定 資格之鑑定機關,就本件爭訟內容所涉必要事項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自堪採為本件判斷之資料,至鑑定人員所使用之鑑 定方法,係依其專業智識依本件鑑定標的之狀況所為之選擇 ,且不同鑑定標的因鑑定目標、所生原因、建物狀況等情狀 自可能使用不同之鑑定方式,要難因其未採取被告主觀認定 應採行之鑑定方式,即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是本院認並無 再送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鑑定費 57,750元
證人日旅費 754元
合 計 60,054元
附表
┌──┬───┬───────┬────────┐
│位置│測點 │測量數值 │備註 │
├──┼───┼───────┼────────┤
│廚 │對照點│ 15.5% │綠色 │
│房 ├───┼───────┼────────┤
│天 │ 1 │ 57.2% │紅色 │
│花 ├───┼───────┼────────┤
│板 │ 2 │ 43.2% │紅色 │
│ ├───┼───────┼────────┤
│ │ 3 │ 100% │紅色 │
│ ├───┼───────┼────────┤
│ │ 4 │ 67.9% │紅色 │
│ ├───┼───────┼────────┤
│ │ 5 │ 21.5% │紅色 │
└──┴───┴───────┴────────┘
┌───────────────────────┐
│MMS2/BLD 8800(高週波水分子儀)測量結果顯示表 │
├─────┬─────┬───────┬───┤
│MC%WME │ 濕度指示 │溼度色條指示 │備註 │
├─────┼─────┼───────┼───┤
│<7.8% │ - │ - │ │
├─────┼─────┼───────┼───┤
│≧7.8~ │ DRY(乾)│綠色 │ │
│<17% │ │ │ │
├─────┼─────┼───────┼───┤
│≧17%~ │RISK(濕潤│黃色 │ │
│<20% │) │ │ │
├─────┼─────┼───────┼───┤
│≧20% │WET(濕) │紅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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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