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陳端午
被 告 徐福誼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訴字第832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 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06 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1月15日下午4時宣判,有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2號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為憑,茲原 告陳端午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07年1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即本院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 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 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 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 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