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號
SCDM,107,訴,30,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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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第241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呂學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學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民國106 年 4 月6 日起至107 年7 月5 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6 月 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內 ,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1 次。嗣警於106 年6 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住處 執行拘提,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發現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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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