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仕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仕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仕龍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復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 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末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許仕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之罪(即竊盜罪, 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經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467 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且本院審核 附表編號1 至2 號,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認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 1 號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於106 年9 月29日 執行完畢出監,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