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66號
SCDM,107,聲,266,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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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震偉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 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 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 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按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 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 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3 罪與他罪(非本案聲請範圍)前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 2 份、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之3 罪既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現聲請人復再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縱然上開裁定業經提起非 常上訴,惟在經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以前,仍具裁定形 式,原裁判定刑之基礎並未變動,本院自無從為重複裁定。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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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