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52號
SCDM,107,聲,252,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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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翔智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6 年度原訴字第3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翔智家中還有80歲的母親, 被告之配偶亦還在服用藥物,其等均需要人照顧,又適逢農 曆過年,伊從頭到尾都坦承犯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 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涉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於犯案後,為避免遭查獲而更換原搭 乘車輛逃逸,嗣經警方執行拘提才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之要件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具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故自民國106 年9 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復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107 年2 月8 日訊問被告後 ,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自106 年12月 19日、107 年2 月19日起再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 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114 條亦有明文。又羈押 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四、經查,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經本院訊問後,仍具上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107 年2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業如前述,現被告雖執上開理由聲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惟該理由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非可據為認定其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再者,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將來仍有被告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聲請之證據待調查,為確保被告到案及審理程序 之進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且尚有羈押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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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