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佳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佳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佳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 均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 編號7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 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 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 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經本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81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依前說 明,前揭裁定及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2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2 年2 月總和 範圍內,考量受刑人之罪責原則,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 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 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 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 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 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 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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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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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 │註) │註) │註)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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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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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10月31日上午│106年1月6 日下午1 │106 年4 月5 日中午│106 年4 月5 日上午│
│ │12時15分許 │時6分許 │至同日下午5 時46分│12時37分起至同日上│
│ │ │ │間某時許 │午12時41分許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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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106年度偵字第31 │署106年度偵字第31 │署106年度偵字第31 │署106年度偵字第31 │
│及案號 │64號、第4321號、第│64號、第4321號、第│64號、第4321號、第│64號、第4321號、第│
│ │4325號、第4873號、│4325號、第4873號、│4325號、第4873號、│4325號、第4873號、│
│ │第5549號、第5725號│第5549號、第5725號│第5549號、第5725號│第5549號、第5725號│
│ │第5726號 │第5726號 │第5726號 │第5726號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92 │106 年度易字第692 │106 年度易字第692 │106 年度易字第692 │
│ 事│ │號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 106年10月16日 │ 106年10月16日 │ 106年10月16日 │ 106年10月1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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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92 │106 年度易字第692 │106 年度易字第692 │106 年度易字第692 │
│ 判│ │號 │號 │號 │號 │
│ 決├──┼─────────┼─────────┼─────────┼─────────┤
│ │確定│ 106年10月16日 │ 106年10月16日 │ 106年10月16日 │ 106年10月16日 │
│ │日期│ │ │ │ │
├──┴──┼─────────┴─────────┴─────────┴─────────┤
│ 備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確定。 │
│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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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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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竊盜 │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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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9 月(註)│有期徒刑9 月(註)│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 │
│ │註)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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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0條第2項 │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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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 年4 月7 日下午│106 年4 月10日上午│106 年2 月7 日中午│106 年4 月14日中午│
│ │2 時49分許 │7時至8時許 │12時許 │某時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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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署106年度偵字第31 │署106年度偵字第31 │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
│及案號 │64號、第4321號、第│64號、第4321號、第│第1066號、第1067號│第1066號、第1067號│
│ │4325號、第4873號、│4325號、第4873號、│ │ │
│ │第5549號、第5725號│第5549號、第5725號│ │ │
│ │第5726號 │第572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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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92 │106 年度易字第692 │106 年度易字第810 │106 年度易字第810 │
│ 事│ │號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 106年10月16日 │106年10月16日 │106年10月26日 │106年10月2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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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92 │106 年度易字第692 │106 年度易字第810 │106 年度易字第810 │
│ 判│ │號 │號 │號 │號 │
│ 決├──┼─────────┼─────────┼─────────┼─────────┤
│ │確定│ 106年10月16日 │106年10月16日 │106年11月20日 │106年11月2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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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6 │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6 │
│ │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註 │確定。 │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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