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能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能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魏能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魏能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 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