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昌瀚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11時34分許,至新竹市○區○ ○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林森店」消費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店長張峻偉所管領持有置於貨架上之「京都念慈 庵枇杷潤喉糖」3 盒,並藏放在自己隨身手提包內,旋未經 結帳即欲逕行離開,然上情為店長張峻偉發現後即攔阻沈昌 瀚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沈昌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 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
㈡告訴人張峻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㈢警員利正德107 年1 月3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 4 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 13 頁 )。
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5 張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 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甫於104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7 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5 號判決、106 年度竹簡字 第693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15日確定,並分別於105 年 1 月25日、106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7 頁),是難認其素行良好,詎其不知戒慎其行,再因 自己身體不適即於上揭時地竊取「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 3 盒,雖價值非鉅,然其根本性地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 重,其所為當值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該竊得之物已及時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告訴人實 際上所受之損害尚微,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承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 頁 ,本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 竊取之「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 盒,固均為其犯罪所得 財物,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文說明 ,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