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重博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1 之住戶, 因認其住處漏水係樓上住戶葛懿萱所致,於民國106 年3 月 20日22時許,與葛懿萱因故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12樓至天台之該棟大樓多數 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空間,對葛懿萱辱稱「幹你娘」等 語數次,足以貶損葛懿萱之名譽。
二、案經葛懿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三、訊據被告王重博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坦承於上開 時、地,以該言詞辱罵告訴人葛懿萱數次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雖因漏水糾 紛有在上開地點發生衝突,但那是通往頂樓的樓梯間,很偏 僻,發生事情沒人知道;是她先來罵我,且威脅到我的行動 自由及生命安全,我才反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數次等事實,除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外(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5 至7 、50至51、5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住戶王國樑於警詢時陳稱:聽聞被 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聲音一情相符,並有警員 賴國鎮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4 、8 至13、24至26頁、他卷第5 至 6 頁),堪信屬實。又該處雖為大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然 由證人王國樑得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吵聲可知,足見仍 為大樓多數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另上開言詞顯屬對他 人人格之貶抑用語,要非個人正當意見表達,亦無助於彼此 間之溝通,自為侮辱用語甚明。
㈡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罵人,且威脅到其行動自由及生命安 全,其才反擊告訴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告 訴人有無先出言辱罵被告,是否威脅到被告之行動自由及生
命安全等節,除被告之上開辯詞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自難遽採。又公然侮辱之犯罪,於他人為侮辱之言行 後,侵害即已過去,回罵對方並無法有效排除他人之不法侵 害。是被告之反擊行為應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難 認有何正當防衛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於同一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下,於密接時、地所為數次之 辱罵言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漏水糾 紛,不思理性溝通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在上開樓梯 間處所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堪及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傷害,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又否認 犯行,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博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兩人為鄰居關係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