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曾馨慈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
秩字第20號裁定裁處罰緩,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馨慈所處罰緩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緩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曾馨慈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惟被 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 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緩 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緩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6 年 度竹秩字第20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 元,該裁定於106 年11 月24日確定,且受處罰人於106 年12月20日合法收受執行通 知書,惟迄今均未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暨送達 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處罰人應繳納罰緩6,000 元,依上開規定,以900 元折 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緩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 本件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