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科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致撞及證人楊修恩、朱崇熙停放於路旁之自用 小客車而肇事,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從事業務之工作、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黃科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元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19 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 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 仍於同日23時許,自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20分許,黃科元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前,不慎碰撞楊修恩、朱崇熙停放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6662-HL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傷亡),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黃科元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修恩、朱崇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