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75號
SCDM,107,竹交簡,75,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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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良虎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在 新竹市崧嶺路榮民之家對面之聯記小館飲用高梁酒2 、3 杯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經新竹 市東區明湖路339 巷時,與許莉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許莉莉受傷)。嗣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陳良虎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良虎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均坦承不 諱(見新竹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2503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 偵卷》第4 頁、第42頁),核與證人許莉莉於警詢時之陳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 張、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4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6頁、第20至 22頁、第24至3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 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逾本罪 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 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狀態, 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果因此 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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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