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明雄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市青草湖附近 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5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 號公路 南向104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6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明雄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07 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 至6 頁、第19至2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 至8 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 然駕車於國道,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且於酒後行車在國道高 速公路上,其所可能造成之侵害更甚於一般道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 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