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2號
SCDM,107,易,4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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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培勛
      陳彦均
      陳緯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1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培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彦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緯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培勛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21時許,先至王正山經營之新 竹市○區○○路000 號之藥膳王薑母鴨店消費,隨後又與之 搭乘由陳彦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續攤,期間廖培勛陳彦均因對王正山酒後行為發生不快, 遂衍生衝突,廖培勛乃因此毆傷前往搭載王正山返回之薑母 鴨店之員工羅紫軒(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是 王正山旋於翌日(即31日)2 時許,應其友人即羅紫軒之父 母羅智能彭鈺娟之託,以電話聯絡廖培勛,邀約其至藥膳 王薑母鴨店見面談判,詎廖培勛因此對王正山更生不滿,遂 邀同陳彦均陳緯倫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 時29分許,分持西 瓜刀及棍棒前往王正山經營之上開薑母鴨店,毆打王正山及 砸毀店內物品(此部分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並因見羅智能在現場,誤認其為王正山助陣之友人,廖培勛 即持西瓜刀對羅智能揮砍,羅智能則因雙手抵擋廖培勛之攻 擊,而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左前臂、左肩、左腋下多處表淺 撕裂傷各7 、8 、2 、4 公分等傷害,嗣廖培勛等人即駕車 離去,後廖培勛因見藥膳王薑母鴨店附近停車場有王正山之 友人等候,即前往該處繼續找人理論,又誤認在該處之吳仲 鈞係薑母鴨店員工羅紫軒,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行持西



瓜刀朝吳仲鈞之左手肘及腰部揮砍,致其受有左肘14cmx5cm x2cm和下背部14.5cmx5cmx3cm深度巨大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 、大量出血併急性貧血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復 於離去之際,再誤認彭鈺娟所有停放藥膳王薑母鴨店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羅紫軒之車輛,憤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前 葉子板,致該自小客車板金受損而喪失其一部美觀效用,而 足生損害於彭鈺娟
二、案經羅智能吳仲鈞彭鈺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廖培勛陳彦均陳緯倫等所犯傷害罪等,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廖培勛陳彦均陳緯倫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廖培勛 自白見偵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至 第70頁;被告陳彦均陳緯倫之自白分別見偵卷第188 頁至 第191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本院卷第60頁、第70頁至 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智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其背面、第123 頁至第 124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仲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證人即告訴 人彭鈺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 面、第121 頁至第123 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藥膳王薑母 鴨店員工詹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至第 27頁背面、第116 頁至第118 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謝汶



達、羅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各見偵卷第139 頁至第 140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 2 頁至第174 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告廖培勛之友吳宇 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在場 目擊之呂明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 )、證人即廖培勛之母馬素秋於警詢中證稱王正山酒後有不 當言行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均大致相符,且被 告廖培勛陳彦均陳緯倫間之上開自白或對他方之供述亦 得相互勾稽,且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 月4 日、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7 日開立之普通診斷證明書、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6 年2 月6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105 年12月31日救護紀 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7 月11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吳仲鈞105 年12月31日急診病歷資 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4 張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2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損照片4 張(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第130 頁、第135 頁、第37頁 、第198 頁至第214 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69頁 、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90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 、第109 頁、第70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西瓜 刀2 把(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保字第179 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3 頁),是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培勛陳彦均陳緯倫 共同傷害告訴人羅智能、被告廖培勛傷害告訴人吳仲鈞及毀 損告訴人彭鈺娟前揭車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又,所謂「毀敗」語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 部喪失效用者而言,而其究否已達毀敗之程度、有無恢復之 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 加以判斷。查被告廖培勛傷害告訴人吳仲鈞部分,固使其受 有左肘14cmx5cmx2cm和下背部14.5cmx5cmx3cm深度巨大撕裂 傷合併肌肉斷裂、大量出血併急性貧血等傷害,且告訴人吳 仲鈞於偵查中證稱:手肘彎曲時會有點痛,左手有點萎縮,



頂多提3 公斤重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惟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現在有在復健,復原的情形還好,還 是不能提重物,但醫生認為我的狀況還好,沒有建議我申請 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該傷勢雖造成告 訴人左手機能受損,惟非無復原之可能,亦未達嚴重減損之 程度,故核被告廖培勛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至被告廖培勛陳彦均陳緯倫傷害告訴人羅 智能部分,亦同係涉犯同條項之傷害罪,就被告廖培勛踢踹 車輛使之受損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廖培勛、陳 彦均、陳緯倫就至藥膳王薑母鴨店內砸場、傷害乙節,事前 均有所認識而偕同前往,則其等對被告廖培勛傷害斯時在藥 膳王薑母鴨店內之告訴人羅智能部分,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培勛就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羅智能、自行傷害告訴人 吳仲鈞及毀損告訴人彭鈺娟前揭車輛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 各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彦均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被告陳彦均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培勛陳彦均陳緯倫 等人均已成年,與他人間遇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依 法主張自己權利,詎被告廖培勛卻夥同被告陳彦均陳緯倫 前往藥膳王薑母鴨店砸場,持西瓜刀恣意傷害當時在場之告 訴人羅智能,被告廖培勛更於離開藥膳王薑母鴨店後,因見 附近停車場尚有王正山之友人等候,遂自行再持西瓜刀,不 問其中緣由或有無關連即砍傷告訴人吳仲鈞,復毀損告訴人 彭鈺娟所有之車輛,其等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當應嚴正 地予以非難;再被告廖培勛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羅智能、吳 仲鈞之所為,分別使告訴人羅智能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左前 臂、左肩、左腋下多處表淺撕裂傷各7 、8 、2 、4 公分之 傷害,使告訴人吳仲鈞受有左肘14cmx5cmx2cm和下背部14.5 cmx5cmx3cm深度巨大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大量出血併急性



貧血,雖前者傷勢非鉅,然後者確須經由漫長時間復健方有 回復可能,又其等係於公眾場合任憑己意為前揭行為,是除 造成告訴人等之法益受損外,亦嚴重影響公眾於社會秩序安 全之信賴,是其等犯罪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惟念及被告廖培 勛、陳彦均陳緯倫於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 陳彦均陳緯倫較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羅智能和解之態度, 惟因告訴人羅智能並無意願致無從成立和解,被告廖培勛部 分,除同因告訴人羅智能彭鈺娟無意願不能和解外,其對 自己行為造成告訴人吳仲鈞之傷害,亦無力支付,且因雙方 差距過大同未能成立和解,迄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吳仲鈞等 情,此外考量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廖培勛自承入 監前為學生、與母同住、靠家人幫忙其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第23頁)、被告 陳彦均則自承從事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 元左右、與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71頁、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陳緯倫自承與阿 嬤共同經營果菜市場批發,每月收入4 、5 萬元,為家中經 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71頁、第26頁至第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廖培勛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就其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廖培勛陳彦均陳緯倫共同為本案傷害告訴人 羅智能犯行時,固曾持用扣案之西瓜刀2 支及棍棒,然上開 西瓜刀均非其等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 頁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西瓜刀或棍棒確為其等所有,或第 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 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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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