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6號
SCDM,107,撤緩,6,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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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44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維因犯公共危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 號簡易判 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51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於105 年1 月4 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11月11日犯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8 月1 日確定。因而認原判 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一、 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 月20日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 緩刑4 年,於105 年1 月4 日確定(下稱前案),是受刑人 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5 年1 月4 日起算 4 年;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11月11日故意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6 年8 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係 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 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酒駕),係 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後案係犯竊盜罪,乃侵害個人之 財產法益,2 案件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 程度皆不相同至明,2 案件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自不 足以遽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況 ,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另犯竊盜罪,率認其不思悔改,即 遽行推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上開緩 刑之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 具體事證。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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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