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傑
陳君鴻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16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少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君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少傑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7 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 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陳君鴻亦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劉少傑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前方,因發現行 人傅任生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 穿越道路,遂緊急煞車,劉少傑之上開機車因而追撞前方陳 君鴻之上開機車,造成兩車均失控撞擊傅任生,致傅任生受 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陳君鴻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少傑、陳君鴻於 肇事後,明知傅任生受有上開傷害,竟均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處置,且未經傅任生之同意,即各自基於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不顧傅任生之生命、身體安危, 2 人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任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少傑、陳君鴻(下合稱被告2 人)所犯本件之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共同指定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任生於偵 查中、證人姜進欽、彭偉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暨車損照片共56張、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 之鑑定意見書1 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新竹 地檢署偵卷第5 至12、15至21、23、25至47、73至75、102 至103 、109 至113 、116 至117 、125 至126 、133 至13 4 、138 至139 頁、本院原交訴卷第32至43頁),應堪認定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少傑駕駛上開機車行駛在 被告陳君鴻之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之規定,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劉少傑之 上開機車先撞擊被告陳君鴻駕駛之上開機車,再與其一同碰 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劉少傑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與告訴人受傷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少傑之過
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2 人肇事後,均明知告訴人 已受傷一節,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新竹地 檢署偵卷第6 頁反面、第10、74、126 頁),被告2 人並未 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逕各自逃離現場, 足證被告2 人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2 人皆未經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 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 果2 紙為憑(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7 、11、54至55、117 、 125 頁),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劉少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又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 告陳君鴻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既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開說明,其自無上開規定適用 情形,是核被告陳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次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 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 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 ,則非所問,兩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 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 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5599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劉少傑所犯上開2 罪,行 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皆未經合法考領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又被告劉 少傑於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先碰撞被告陳君 鴻之機車,再一同撞擊當時違規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致其受 有上開身體傷害;被告2 人復於肇事後,皆未對告訴人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各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 安危於不顧,行為誠屬不該,又被告2 人事發迄至本院107 年1 月24日庭期時,未見有何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表示 任何歉意之舉,尤被告劉少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 任,難認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2 人已坦承犯行 ,年紀尚輕,兼衡被告劉少傑自陳國中畢業,自己在外租屋 生活,從事禮儀社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 前妻育有3 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中;被告陳君鴻則國中畢 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務農;告訴人則同有本件 車禍之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被告劉少傑就所犯過失傷害、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陳君鴻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包括機車,參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