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8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振軒於民國106 年5 月 12日12時許,無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 子誠及其妹即被害人魏○恩(101 年8 月間出生,真實年籍 、姓名均詳卷),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康樂路與新興路口,欲右轉新興路時,本應注意應保 持車輛操控穩定性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車輛重心不穩失控 ,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顏面部、右側肩膀、前 臂、左側肩膀、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本院補充告知係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所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溫宜庭已於106 年12月27日成立和 解,並依和解筆錄履行,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07 年2 月12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 8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0 1 號卷第10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