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96號
原 告 黃正新
被 告 黃臆璇
黃瓊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13號),經
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臆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瓊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臆璇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瓊華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臆璇為江明聰女友,江明聰為被告黃瓊華之子,被告 黃瓊華為原告胞姊,黃江寶貴為被告黃瓊華與原告之母,李 玉珠為原告之配偶。被告黃臆璇、黃瓊華等於民國105年5月 7日晚間某時許,在黃江寶貴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住 處,因祭祀、照顧黃江寶貴等家務事與原告、李玉珠起爭執 ;詎於爭執過程中,被告黃臆璇、黃瓊華竟分別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大門前道路 處,由被告黃臆璇接續以「丟臉」「無能」等語,辱罵黃正 新;復由被告黃瓊華先後以「畜生講的話」「不是畜生是甚 麼東西」「丟臉」「丟盡黃家的臉」等語辱罵李玉珠、原告 等人。被告2人該妨害名譽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中 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包括蜂膠產品新臺幣(下同)137,90 0元、貼布9,600元、擦劑3,600元、營養品2,000元、維他命 2,000元,加上精神慰撫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黃臆璇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瓊華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臆璇、黃瓊華抗辯:
被告黃臆璇、黃瓊華均同意各賠償5千元,超過部分請求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臆璇、黃瓊華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言語, 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自應賠償予原告等語;被告黃臆 璇、黃瓊華自認有該公然侮辱行為,但原告要求數額過高, 無法同意,僅同意各賠償原告5千元等語。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 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臆璇、黃瓊華於上開時、地,以前 述言語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被告黃臆璇 、黃瓊華所自認,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黃臆璇、黃瓊華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在 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本案為原告即上開刑事案件之告 訴人於刑案第一審繫屬時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 行為事實無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涉及原告個人私德,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並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應認被告確係以該行為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由。
(四)被告應賠償慰撫金賠償數額為何?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法院於酌定慰 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 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黃臆璇、黃瓊華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前述 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現年63歲,為公 司負責人,該公司目前無營業,在新竹與台北各有房屋1棟
;被告黃瓊華與原告為姐弟關係,年67歲,國中畢業無固定 工作,僅有與子女共有且共同居住之房厔、被告黃臆璇亦無 固定收入,亦無不動產,被告黃臆璇、黃瓊華辱罵原告時, 現場除兩造外,僅有其他親戚及朋友,爰審酌復審酌被告等 係因祭祀被告黃瓊華及原告之父及照顧被告黃瓊華及原告之 父之問題產生爭執,不法之侵害手段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 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 金中,請求被告黃瓊華賠償部分,應以5千元為合理允當, 請求被告黃臆璇賠償部分,應以6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黃臆璇、黃瓊華所支出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就原告請求原告賠償其所支出蜂膠產品137,900元、貼布9, 600元、擦劑3,600元、營養品2,000元、維他命2,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係原告因被告黃臆璇、黃瓊華本 件妨害名譽行為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黃臆璇、黃瓊華賠償 該部分之損害,自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臆璇、黃瓊華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被告 黃臆璇、黃瓊華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6千元、5千元。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黃臆璇給付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黃瓊華給付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