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55號
SCDM,106,訴,855,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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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聖鈞於民國106 年10月底,因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 ,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均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擔 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以提領款項之3 %為報 酬,而與「小P」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 內;而方聖鈞則於106 年11月6 日上午某時許,持「小P」 所提供之工作手機與「小P」聯絡,依「小P」指示,至超 商領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更改該提 款卡密碼,復依「小P」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 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款項,再持「小P」 所提供之工作手機與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即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不詳,綽號「小小」之成年人聯絡,依「小小」指示 ,於扣除上開提領款項總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3 % 即2,550 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以紙袋包裝,放置於新竹 縣○○市○○0 路0 號「臺灣高鐵新竹站」附近之草叢內, 以代交付。嗣方聖鈞將前揭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一同丟棄至新 竹縣竹北市鳳山溪內。
二、案經翁璟彥鄭羽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該部分予以減縮,有本院10 7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訴字卷第50頁 至第51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 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方聖鈞所犯加重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璟彥鄭羽彤及被害人宋宣慧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字 卷第13頁至第15頁,他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字卷第18頁 至第20頁,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復有提款熱點案件列表、提款熱點案件列表與匯款明細 對照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60260171號函暨帳號0000000 號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 年11月16日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佐彭錦殿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共5 張(見他字卷第6 頁 =偵字卷第22頁、偵字卷第21頁,他字卷第8 頁至第12頁= 偵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他字卷第 18頁=偵字卷第28頁,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共同正犯之範圍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P」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數人為行騙行 為,被告則負責提領款項,扣除己身之犯罪所得後,再依 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小」 之人的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代交付,渠 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 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渠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罪數競合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間,各該被害人 及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 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該詐欺集 團,提領告訴人翁璟彥鄭羽彤及被害人宋宣慧遭詐騙之 款項,除致告訴人翁璟彥鄭羽彤及被害人宋宣慧受有前 揭損失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



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翁璟彥鄭羽彤及被害人宋宣慧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 揮之取款車手地位;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本案所分得之報酬,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音響學徒、汽車 百貨、現無業之工作狀況、與父母及弟妹、外甥同住之家 庭成員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所得,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現金2,550 元即85,000元之3 %( 見訴字卷第51頁),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前揭 告訴人或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之情,為澈底剝奪不法利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載有明文。然前揭提款卡及工作手機 均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皆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及│詐騙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 │被害人 │ │地點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鄭羽彤 │由該詐欺集│於106 年11│30,000元│吳盈盈開│106 年11│新竹縣竹│
│ │ │團成員在臉│月6 日上午│ │立之中華│月6 日上│北市三民│
│ │ │書上佯稱手│10時29分許│ │郵政700-│午10時33│路88號「│
│ │ │機出售訊息│,在臺北市│ │00000000│分許 │全家便利│
│ │ │云云,致鄭│中山區南京│ │187072號│ │商店竹北│
│ │ │羽彤陷於錯│東路3 段21│ │帳戶(下│ │新竹義店│
│ │ │誤而轉帳匯│7 號4 樓,│ │稱吳盈盈│ │」 │
│ │ │款 │使用手機網│ │郵局帳戶│ │ │
│ │ │ │路轉帳匯款│ │) │ │ │
├──┼────┼─────┼─────┼────┼────┼────┼────┤
│ 2 │宋宣慧 │由該詐欺集│於106 年11│30,000元│吳盈盈上│106 年11│新竹縣湖
│ │ │團成員在臉│月6 日上午│ │開郵局帳│月6 日上│口鄉勝利│
│ │ │書上佯稱手│12時12分許│ │戶 │午12時21│路2 段1 │
│ │ │機出售訊息│,在臺北市│ │ │分許 │號「全家│
│ │ │云云,致宋│大安區敦化│ │ │ │便利商店│
│ │ │宣慧陷於錯│南路1 段18│ │ │ │湖口吉勝│
│ │ │誤而轉帳匯│7 巷29號「│ │ │ │店」 │
│ │ │款 │7-11統一超│ │ │ │ │
│ │ │ │商」內,使│ │ │ │ │
│ │ │ │用ATM 轉帳│ │ │ │ │
│ │ │ │匯款 │ │ │ │ │
├──┼────┼─────┼─────┼────┼────┼────┼────┤
│ 3 │翁璟彥 │由該詐欺集│106 年11月│25,000元│吳盈盈上│106 年11│新竹縣湖
│ │ │團成員在臉│6 日上午12│ │郵局帳戶│月6 日下│口鄉光復│
│ │ │書上佯稱電│時55分許,│ │ │午1 時7 │東路335 │
│ │ │腦出售訊息│在花蓮縣壽│ │ │分許 │-1號「萊│
│ │ │云云,致翁│豐鄉志學村│ │ │ │爾富竹縣│
│ │ │璟彥陷於錯│中山路2 段│ │ │ │湖丰店」│
│ │ │誤而轉帳匯│202 號「志│ │ │ │ │
│ │ │款 │學郵局」,│ │ │ │ │
│ │ │ │使用ATM 轉│ │ │ │ │
│ │ │ │帳匯款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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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