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曾翊翔律師
被 告 房冠廷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房子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民憲律師
被 告 湯福根
王泰龍
胡嘉鴻
葉緯豪
許澤瑋
陳信宇
葉孝義
上 一 人 喬國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108號、6233號、6234號、8012號、8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 桃交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壢交簡字 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壬○○前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5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侵訴 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且 10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 構成累犯)。
二、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將之藏放於 側背包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庚○○因不滿癸○○、壬○○兄弟 2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 遂委由丙○○(綽號大智)、子○○(綽號阿宏、小豪)等 人幫其追討債務,丙○○、子○○乃分別聯絡乙○○、戊○ ○、甲○○(綽號三百)、辛○○(綽號阿梗)、丁○○、 己○○等人共同協助,並由庚○○於106年4月18日某時許, 撥打電話予癸○○,佯稱欲委請癸○○代向他人追討債務, 並交給癸○○由子○○提供之債權憑證取信癸○○,而癸○ ○則委由其胞弟壬○○代為出面討論追討債務事宜,癸○○ 與壬○○並要求庚○○應先提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 處理費,嗣庚○○與壬○○約定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 0號,由不知情藍秀津所經營之「純唱將歌友會」卡拉OK 店內包廂見面後,其 9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庚○○先前往上開卡拉OK店等候壬○○ ,丙○○、子○○、乙○○、戊○○、甲○○、辛○○、丁 ○○、己○○其餘 8人則於卡拉OK店大廳處佯裝客人埋伏, 迨於同日21時許,壬○○攜帶藏有系爭手槍之側背包,與徐 品豪等依約抵達卡拉OK店包廂內,見丙○○等人在場,一時 情急,欲自其側背包內取出系爭手槍逼退丙○○等人,丙○ ○、子○○、乙○○等人見狀,旋上前奪下系爭手槍,且由 子○○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鋁棒、乙○○持其所有之皮帶與丙 ○○、庚○○、辛○○、丁○○、己○○、戊○○、甲○○ 等人以徒手之方式,聯手圍毆壬○○,致壬○○因此受有臉 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之後庚○○、丙○○要求壬○○下跪,且由壬○○持系爭 手槍指向自己之太陽穴,同時陳述其以從事恐嚇、暴力討債 為業,之後不會再從事恐嚇、暴力討債之事等無義務之事, 再由庚○○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全程錄影(下稱系爭影片) ,迨庚○○錄影完畢,旋恫嚇壬○○不得報警,否則要將上 揭錄影畫面提供警察,致壬○○因而心生畏怖,其後庚○○ 又要求壬○○簽發由子○○提供之空白本票,壬○○因前遭 毆打心生恐懼,乃依庚○○指示簽發總金額合計為 1,600萬 元之面額不詳本票數紙(未據扣案)。庚○○取得壬○○簽 發之上揭本票後,為繼續向癸○○索討債務,先自壬○○處 問得癸○○當時位在新竹市○○路000弄0弄00號之居處,由 丁○○、辛○○將壬○○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型號WISH,車主乙○○,下稱 A車)後座,且分別乘坐
於壬○○左右兩側,防止壬○○脫逃,另由庚○○、丙○○ 、乙○○、戊○○、甲○○、子○○、己○○等人,分別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車主丙○○,下稱B車) 、AUH-3197號(型號SWIFT,車主戊○○,下稱C車)自用小 客車,一同前往癸○○上揭居所處,壬○○之裝有系爭手槍 之側背包則由其中某人負責保管,於抵達該址附近巷口,丙 ○○、乙○○、戊○○、甲○○、子○○、辛○○、丁○○ 、己○○等人於停妥上揭車輛後下車,即跟隨壬○○,一同 徒步前往癸○○住處樓下,庚○○則於附近某便利商店處等 候,嗣於 106年4月19日5時許到達該址樓下,壬○○撥打電 話請其女友下樓開門,丙○○、乙○○、戊○○、甲○○、 子○○、辛○○、丁○○、己○○等人旋於壬○○女友開門 之際進入該址,將壬○○帶至客廳處隔離。
四、庚○○、丙○○、子○○、乙○○、戊○○、甲○○、辛○ ○、丁○○、己○○ 9人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癸○○聞聲下樓查看之際, 丙○○立即將之拉扯下樓,並以癸○○家中之鏟子與辛○○ 徒手在該址客廳、車庫等處毆打癸○○,另由其中某人將癸 ○○及其女友丑○○、女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支取 走,再由乙○○以其所有之束帶將癸○○雙手綁起,並由其 中某人將之強押至 A車後座,丙○○復要求丑○○攜帶包包 及存摺等物後坐上C車,於該日5時30分許留下壬○○後與其 一同離開該址,至此壬○○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約 8小時之久 。之後即分由乙○○駕駛 A車附載癸○○、丁○○等人、戊 ○○駕駛 C車附載丑○○、己○○、辛○○等人、丙○○駕 駛 B車附載子○○、甲○○駕駛壬○○女友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下稱D車)附載庚○○, 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之空屋處 ;迄抵達該址樓下,癸○○旋遭強架下車上樓,迨庚○○、 丙○○、乙○○、戊○○、甲○○、子○○、辛○○、丁○ ○、己○○、癸○○、丑○○等均進入該址空屋後,子○○ 要求己○○、戊○○先將丑○○帶至閣樓處監視,防止其逃 跑,庚○○、丙○○則於客廳處逼問癸○○還錢之事;於此 期間,庚○○先持空屋撿拾之木棍毆打下跪之癸○○,且由 丙○○開啟其手機錄影功能在旁錄影,庚○○復對癸○○恫 嚇稱「 1,000萬我可以不要,我要花50萬元買你1手1腳」等 語,致癸○○心生畏佈,其後丙○○又持空屋中撿拾之木棍 與乙○○、戊○○、甲○○、子○○、辛○○、丁○○、己 ○○等人,分別以徒手或空屋撿拾之水管等方式,聯手圍毆
癸○○。
五、此際,乙○○欲先行離開,詎丙○○、乙○○均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共同未 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於106年4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7樓之6之空屋處,由丙○○自其中某人取得裝有壬○○擺 放系爭手槍之側背包 1個後,將之交付予乙○○,且由乙○ ○將之藏放於 A車後車廂內保管,而持有系爭手槍,其後乙 ○○、戊○○分別駕駛A車、C車附載子○○、己○○等人離 開該址空屋。
六、之後丙○○要求癸○○、丑○○下跪,且質問癸○○要如何 清償債務,復強灌癸○○保力達酒及清水,致癸○○嘔吐不 止,又持酒瓶毆打癸○○頭部,癸○○自其居處起至此因遭 受庚○○等9人之攻擊因而受有後腦勺撕裂傷(5公分)、右 額撕裂傷( 6公分)、雙手臂、右腰、前胸、背部及雙膝挫 傷併瘀血等傷害,然後再由丙○○或庚○○要求癸○○在壬 ○○簽發之本票上簽名表示互相擔保,癸○○因前遭毆打心 生恐懼,乃依指示在壬○○所簽發總金額合計為 1,600萬元 之面額不詳等本票數紙(未據扣案)上再為簽名,甲○○、 辛○○、丁○○等則在旁助勢,而後,甲○○、丁○○先行 離開上址空屋,丙○○則指示辛○○駕駛 D車附載其與癸○ ○、丑○○、庚○○等人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交流道附近 之公西靶場產業道路,丙○○另以電話聯絡乙○○駕駛 A車 附載子○○前往上址道路旁會合,迄A車、D車均抵達該址道 路旁,丙○○將癸○○自D車帶至A車後座處,要求乙○○自 A 車後車廂內取出其所保管之系爭手槍交予癸○○觸摸,並 由乙○○、子○○、辛○○等在旁助勢,庚○○則於 D車處 等候,嗣癸○○依指示為觸摸系爭手槍之無義務之事後,丙 ○○復對其恫稱該手槍上已沾滿其與壬○○之指紋,如其等 膽敢報警,即要將系爭手槍及系爭影片交予警察等語,致癸 ○○心生畏怖;之後於該日16時許,丙○○、庚○○、乙○ ○、辛○○等即讓癸○○、丑○○於該址下車,且將癸○○ 、丑○○ 4支手機全數歸還後即駕車離去,至此癸○○、丑 ○○遭受剝奪行動自由約11小時之久。
七、另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在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交流道附 近之公西靶場產業道路離開途中,收受由丙○○指示乙○○
交由子○○轉交之裝有壬○○擺放系爭手槍側背包 1個,而 未經許可持有之以供癸○○、壬○○報警後自保之用,庚○ ○取得該側背包後,旋將之藏放於位於彰化縣○○市○○路 000號東興宮右側圍牆邊。
八、癸○○遭釋放下車後,旋駕駛 D車附載丑○○返回其上揭居 所處,員警亦據報到場,之後癸○○、壬○○前往醫院驗傷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依法拘提庚○○、丙○○、子○○ 、乙○○、戊○○、甲○○、辛○○、丁○○、己○○等人 到案,且於106年6月15日21時30分許,由庚○○帶同至彰化 縣○○市○○路 000號東興宮右側圍牆邊取出系爭手槍扣案 ,始悉上情。
九、案經壬○○、癸○○、丑○○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庚○○、丙○○、乙○○、辛○○、甲○○、丁○ ○、子○○、戊○○、己○○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庚○○、丙○○、乙○○、辛 ○○、甲○○、丁○○、子○○、戊○○、己○○等各人間 於警詢、偵查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陳述、證人癸○○、藍秀津、丑○○、證人即被告 壬○○於審判外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 證據能力一節除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同案被告丙○○、 子○○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丙 ○○、乙○○、辛○○、甲○○、丁○○、子○○、戊○○ 、己○○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而本院審酌上 開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 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均 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
㈡、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 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合先敘明。
㈢、關於證人丙○○、子○○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針對被告庚○ ○部分,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 之 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子○○ 於警詢中針對被告庚○○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子○○於 警詢中之陳述針對被告庚○○部分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證據。
㈣、關於證人丙○○、子○○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針對被告庚○ ○部分:
1、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
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 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48號判決可資參照。
2、又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 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 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 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 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 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 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 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 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 第 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 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 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資參照。
3、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 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子○○已於審理中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 問,縱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子○○於審理中所述與其於 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參照前揭說明,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子○○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二、關於被告壬○○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壬○○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 25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 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對被害人壬○○、癸○○、丑○○妨害自由部分:1、訊據被告庚○○、丙○○、乙○○、辛○○、甲○○、丁○ ○、戊○○、己○○對於此部分事實(其中除關於恐嚇取財 與被告庚○○強制證人癸○○摸槍外,此部分詳後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 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524頁至第526頁),核與證人癸 ○○、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被害經過、證人藍秀津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1308號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56頁至第67頁、第94頁至 第95頁、6108號偵卷第328頁至第330頁、8012號偵卷第 7頁 至第 9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 28頁、第3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癸○○、證人即被告壬○○之 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系爭手槍暨證人癸○○、證人即 被告壬○○傷勢照片數張附卷可憑(1308號他卷第36頁至第 45頁、第83頁至第84頁、6108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9 頁至第38頁、8012號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且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手槍 1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庚○○、丙○ ○、乙○○、辛○○、甲○○、丁○○、戊○○、己○○等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對被害人壬
○○、癸○○、丑○○妨害自由部分犯行,應足認定。2、至被告子○○於審理中經本院最後確認供稱:我只承認對證 人癸○○有為妨害自由犯行,其他均否認等語(本院卷第52 0頁),經查:
⑴、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 106年4月8日21時許我有去點將 卡拉OK店,是被告庚○○在LINE上聯繫我並請她朋友載我前 往,說有1筆1千多萬元的債權要處理,已約好證人癸○○、 壬○○等債務人前來,叫我們幫忙商討,我沒有恐嚇、毆打 證人壬○○,我只站在旁邊看沒有動手,證人壬○○來到現 場有持槍叫囂,後來槍被踢落到一旁,證人壬○○為了表示 還錢誠意,主動要求我們幫他拍影片及簽立本票,之後又說 他哥即證人癸○○有錢,所以帶我們去找證人癸○○,到達 證人癸○○住處後,證人壬○○自己上樓叫證人癸○○下來 ,我們都沒有恐嚇、毆打證人癸○○或壬○○等語(6108號 偵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⑵、被告子○○於偵查中先稱: 106年4月8日21時許我有去點將 卡拉OK店,是被告庚○○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們過去和欠她錢 的證人壬○○說欠錢的事,我找被告乙○○、己○○、戊○ ○幫忙商討,被告庚○○帶證人壬○○進包廂,之後包廂內 傳來大聲講話,我們就圍過去,看到證人壬○○從包包內拿 出手槍,被告丙○○就衝過去打他,證人壬○○被制伏後裝 可憐,為了表示還錢誠意,主動要求我們幫他拍影片及自願 簽立本票,之後又說他哥即證人癸○○有錢,所以帶我們去 找證人癸○○,沒有人押證人壬○○,到達證人癸○○住處 後,證人壬○○自己上樓叫證人癸○○下來,被告丙○○與 證人癸○○發生扭打,然後證人癸○○說要去中壢談欠錢還 錢的事,並同意把他的車子質押給被告庚○○,被告庚○○ 說收到的帳一半給我們,我才願意幫她,我都沒有恐嚇、毆 打證人癸○○或壬○○,只是討債充人數的等語(6108號偵 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⑶、被告子○○於聲請羈押中調查稱:一開始全部的人都是被告 庚○○聯絡的,證人壬○○進入點將卡拉OK店自己拿出手槍 和子彈,只有被告丙○○打他,簽本票是證人壬○○、癸○ ○自己提出的,我都沒有毆打證人癸○○或壬○○,只是充 人數的等語(114號聲羈卷第12頁至第13頁)。⑷、被告子○○於偵查中後稱:我之前沒有完全講實話,在點將 卡拉OK店時,我有打證人壬○○,被告丁○○、乙○○、丙 ○○、辛○○、庚○○也都有打他,但手槍確實是證人壬○ ○帶來的,當天他把手槍放在包包裡面且有拔槍的動作,證 人壬○○是被我們打到受不了,才被我們押上車帶我們去找
證人癸○○,到達證人癸○○住處後,被告丙○○、辛○○ 與證人癸○○發生扭打,然後被告乙○○將證人癸○○手綁 起來帶上車去桃園空屋,在桃園空屋被告丁○○、乙○○、 丙○○、庚○○也都有打他,被告丙○○確實有叫證人癸○ ○拿槍,他說證人壬○○帶槍來,要證人癸○○也拿槍,這 樣將來如果證人癸○○報警就可以將槍交給警察自保等語( 6108號偵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⑸、被告子○○於本院調查中先稱:被告庚○○說她被騙 1,000 多萬元,還說會先處理我父親的喪葬費用,我才找朋友過去 幫忙,我犯的錯我願意認罪等語( 121號偵聲卷第37頁); 其後改稱:關於證人壬○○部分,我承認對他有傷害、強制 行為,但是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和恐嚇取財行為,是證人壬 ○○拿槍進來我們搶下後,我們想報警,證人壬○○苦苦哀 求不要報警,所以被告丙○○叫壬○○簽了 1,600萬元本票 給被告庚○○,但被告庚○○還是不相信,才命令證人壬○ ○拿帶來的槍拍自白短片,如果不還錢,可以逼迫作為證據 的影片;關於證人癸○○、丑○○部分,承認有對他們為強 制行為,其餘均否認,我真的是因為急需用錢,我帶去的被 告乙○○、戊○○、己○○是為了幫我才迫於無奈打人等語 (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全部 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239頁)。觀之被告子○○歷次供述, 歧異甚鉅,不僅時而否認,時而承認,且不論否認之辯解或 認罪之陳述,每次內容均不相同,顯然被告子○○個人之憑 信性,實有疑慮。
⑹、惟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稱:被告子○○說如果他幫我處 理此事要拿走一半,我還要給被告子○○ 800萬元,我才想 說讓證人壬○○、癸○○多寫一點,之後折掉給被告子○○ 的錢才會比較多等語(6108號偵卷第72頁);被告乙○○於 偵查中稱:被告丙○○說若要到 1,000多萬,被告庚○○願 意撥一半給我們,我想賺這個錢才會幫忙等語(6108號偵卷 第 255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告子○○打 電話叫我去唱歌,叫我載被告己○○過去,在卡拉OK店是被 告子○○叫我和被告己○○去買宵夜,到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6空屋,被告子○○叫我和被告己○○去樓 上看著證人丑○○,我在卡拉OK店就想走,是被告子○○一 直叫我們陪他去等語(6234號偵卷第77頁、第79頁背面、第 96頁);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均稱:是被告 子○○叫我去卡拉OK店的,被告戊○○開車叫我去,被告子 ○○、丙○○叫我去後門把風,之後在卡拉OK店包廂內證人 壬○○共簽10幾張本票,當時是被告子○○叫我在旁邊確認
證人壬○○簽本票有無填寫錯誤,我和被告戊○○都是聽被 告丙○○和子○○的指示行動的,我跟被告戊○○負責看管 證人丑○○等語(6234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 124頁 、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03頁),參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 時除承認對證人癸○○有為妨害自由犯行,其他犯行均否認 的情形下,自承和被告丙○○負責幫被告庚○○討證人癸○ ○、壬○○的債,只要有收到錢,就可以分一半,因為要用 委託證人癸○○討債的名義常約他出來,所以提供 1張債權 憑證給被告庚○○誘騙證人癸○○,在卡拉OK店時有用鋁棒 打證人壬○○,且證人壬○○、癸○○簽發之空白本票 1本 是其帶到卡拉OK店,隔天早上因為被告己○○要上課,所以 先離開,但是下午因為被告丙○○打電話說他酒醉無法處理 事情,所以又到公西靶場等語(本院卷第491頁至第492頁、 第 495頁、第500頁、第507頁、第513頁、第516頁)。是被 告子○○此部分供述與上開同案被告庚○○、乙○○、戊○ ○、己○○供大述致相符,則被告子○○確實因為想要從被 告庚○○索討得到之金錢分得一半利益,所以從最初提供債 權憑證誘騙證人癸○○、壬○○出面即開始參與,然後以鋁 棒毆打證人壬○○,又提供空白本票予其他共犯交給證人癸 ○○、壬○○簽發,過程中並指揮被告戊○○、己○○監看 卡拉OK店後門、核對證人壬○○簽發之本票是否有誤及看守 證人丑○○,中途雖曾離開,嗣後又因被告丙○○酒醉而返 回公西靶場直到釋放證人癸○○、丑○○等行為之事實,自 堪認定。
⑺、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子○○雖非全程在場並親自參與各項傷害及強制、恐嚇證 人壬○○、癸○○及丑○○等行為,即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其分擔如前所述之部分行為,則其與其餘被告
庚○○、丙○○、乙○○、辛○○、甲○○、丁○○、戊○ ○、己○○既為妨害證人壬○○、癸○○、丑○○之自由而 彼此分工,堪認被告子○○與被告庚○○、丙○○、乙○○ 、辛○○、甲○○、丁○○、戊○○、己○○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子○○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⑻、是被告子○○所辯除對證人癸○○有為妨害自由犯行,其他 犯行均未參與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子○○對被害人壬○○、癸○○、丑○○妨 害自由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3、另被告庚○○否認強制證人癸○○摸槍部分:⑴、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確實有叫證人癸○○ 拿槍,也確實在被告乙○○的WISH車內,當時車上有證人癸 ○○、被告丙○○、乙○○、我,被告丙○○說證人壬○○ 自己帶槍來,要被告癸○○也拿槍,這樣將來若證人癸○○ 報警就可以將槍交給警察以自保等語(6108號偵卷第 222頁 至第223頁、第24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丙○○ 當時是酒醉的狀態,所以真正叫被告乙○○從後車廂拿槍出 來的是被告庚○○,並非被告丙○○,被告丙○○不過是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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