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203、3204、32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曉丹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曉丹為大陸地區人民,孫德誠(所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為臺灣地區人民。孫德誠與真實年級姓名不詳 之「寶哥」,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張曉丹並無結婚之 真意,竟於「寶哥」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作 為代價後,即共同基於圖利使張曉丹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 意,由孫德誠於民國99年9月7日與張曉丹在大陸地區遼寧省 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 ,孫德誠再於99年10月8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暨核發證明書,使張曉丹形式上取 得孫德誠配偶身分後,孫德誠復於99年10月15日再至內政部 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 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保證書」,載明孫德誠與張曉丹為夫妻之不實內容,並由 孫德誠擔任保證人以負擔被保人張曉丹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 責任,而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張曉丹入境探親團聚,致使不知 情之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核後,未發現假結婚之事實,而核發 張曉丹旅行證,使其於100年1月21日持該旅行證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孫德誠、張曉丹復於100年2月9日,共同基於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前往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孫德誠與張曉丹於99年9月7日結
婚之不實事項,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將孫德誠與張曉丹於99年9月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 核發記載孫德誠配偶為張曉丹之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予孫 德誠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推由孫德誠於100年4月29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並檢附上開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 資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 許可證予張曉丹,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