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17號
SCDM,106,訴,617,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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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穎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李翰宇
      彭宜銘
      范嘉明
      湯皓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7166、7167、7580、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李翰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彭宜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湯皓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信用卡共陸張;偽造署名共拾貳枚;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之一至三之七、三之十九、三之二十、四之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翰宇因無力償還自身債務,心生歹念,與陳柏穎彭宜銘范嘉明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未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同意或授權,先由李翰宇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在新竹地 區,交付信用卡內碼側錄機1 台予斯時在新竹市○區○道○ 路0 段0 號全國加油站新竹交流道站(下稱全國新竹交流道 站)擔任加油員之范嘉明,指示范嘉明藉加油站客戶持信用 卡消費之際,側錄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聯邦銀行信用卡內 碼資料、抄錄完整信用卡卡號,並將蒐集而得資料回傳李翰 宇轉交陳柏穎。續由陳柏穎以自淘寶網所購得空白磁卡、磁 卡讀取編寫器製作外觀與銀聯卡相仿、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信用卡內碼資料相同之偽造信用卡(無足夠事證可證明 卡片背面存有偽造之持卡人簽名;均未扣案,下稱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偽卡)。再由李翰宇陳柏穎彭宜銘未經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及名為「陳建華」、 「陳健華」、「曾侑維」之成年人(下分別稱「陳建華」、 「陳健華」、「曾侑維」)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時間,使用懸掛不知情之鍾浿辰(綽號「叭噗」 )所申用車號00-0000 號車牌或彭宜銘之父彭成清所申用車 號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前往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特約商店,佯裝合法持卡人,持用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偽卡進行消費,且由彭宜銘在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處各偽簽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陳建華」、「陳健華」、「曾侑維」簽名,以示 「陳建華」、「陳健華」、「曾侑維」同意利用信用卡消費 之意,復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單交付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令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特約商店誤信得自聯邦銀行取得價款,而將商品交 付彭宜銘,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特約商店、聯 邦銀行、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陳建 華」、「陳健華」、「曾侑維」。李翰宇陳柏穎彭宜銘 得手後,繼以李翰宇3 成、陳柏穎4 成、彭宜銘2 成、范嘉 明1 成比例朋分盜刷之獲利。
二、李翰宇又為償還對湯皓量之私人債務,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 時間,使用前揭交通工具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湯皓 量所經營「手機先生」手機店,未先行與范嘉明或在店外等 候之陳柏穎彭宜銘商議,私自與湯皓量達成「假消費、真 刷卡以抵償債務」協議。李翰宇湯皓量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李翰宇未經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名為「 孟東升」之成年人(下稱「孟東升」)同意或授權,假要購 入型號不詳手機2 至3 支為由,持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卡刷 卡付款,並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 簽名處偽簽「孟東升」署名,以示「孟東升」同意利用信用 卡消費之意及將上開信用卡簽單交還湯皓量留存在店內充作 交易憑證以行使。續由湯皓量於106 年3 月29日至106 年9 月8 日間某日,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刷卡紀錄向聯邦銀行請 款,使聯邦銀行誤信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交易為合法持卡人之 真實交易而付款,湯皓量再以上揭刷卡金額抵充李翰宇對其 之私人債務,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信用卡合法持卡 人、「孟東升」、聯邦銀行。嗣經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信



用卡合法持卡人、聯邦銀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核 發拘票,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拘提李翰宇彭宜銘、陳 柏穎、范嘉明湯皓量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所示 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聯邦銀行、杜安群、孫宏民、陳國保許偉銘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柏穎李翰宇彭宜銘范嘉明湯皓量(下合稱被告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 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卷第84、91、159 、164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 當事人辯論,被告5 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柏穎李翰宇彭宜銘、范嘉 明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58 至259 、 315 至3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聯邦銀行之代理人陳泰 濬於偵查中、葉忠錡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杜安群 、孫宏民、陳國保、被害人王艷福、彭旭熒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即全國新竹交流道站站長張屢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浿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 昱翔、彭成清、陳淑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 檢署他卷第38至40、273 至274 、111 至112 、123 至124 、175 至176 、181 、277 至280 頁、偵8333卷第139 至14 1 、144 至145 、152 至153 、164 至165 、136 至137 、 132 、100 至101 、128 至129 、116 、105 至107 頁),



並有偵查佐周家禾出具之偵查報告2 份、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懸掛車牌W2-3783 、W3 -8302 號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信用卡簽帳 單翻拍照片9 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 張、聯邦銀行 爭議交易聲明書4 份、該信用卡交易明細4 份及盜刷明細5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7 至13、18至29、31至36 、53至54、56、99至100 、235 頁、偵8333卷第138 、142 至143 、146 至147 、154 至155 、166 至167 頁),復有 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陳柏穎李翰宇、彭宜 銘、范嘉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證業已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李翰宇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聯邦銀行之代理人陳泰濬於偵查中、葉忠錡於警詢時 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偉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許偉 銘出具爭議交易聲明書1 份、信用卡交易及盜刷明細2 份( 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38至40、45 、55、273 至274 頁、偵 8333卷第26至27、122 至126 、160 至163 頁、本院訴卷第 44至49、258 、315 頁),足認被告李翰宇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湯皓量固不否認被告李翰宇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 間,持信用卡至其經營店內刷卡購買手機,以抵償債務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 辯稱:我跟李翰宇熟識,他之前因經濟問題跟我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後來他說要以信用卡購買手機,再把手機賣 給我抵扣借款,我並不知道他持偽卡來消費,當時也沒有特 別看簽帳單上的簽名云云。經查:
1.被告李翰宇持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造信用卡,於該時間至被 告湯皓量所經營之手機店為該3 筆消費共5 萬元,並在簽帳 單上偽簽「孟東升」署名共3 枚而完成交易等情,有前揭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湯皓量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李翰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到手機先生找被告湯 皓量刷卡換現金,我有跟他說這是偽造信用卡,我要拿來刷 ,他還問我會不會怎樣,我說不會,所以我就用該偽卡購買 1 支IPHONE 6S PLUS及1 支IPHONE 6S ,同時將該2 支手機 轉賣給湯皓量等語(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189 至191 頁)。 再參以被告湯皓量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李翰宇之前經濟能力



很好,常會跟我消費捧場,後來他負債上千萬,車子也賣掉 ,還有跟我借10萬元,但我自己還有車貸跟其他費用支出, 請他先還我幾萬元,他說要用刷卡方式買手機,手機給我拿 去賣,賣得價金全數抵償欠我的債務等語(見新竹地檢署他 卷第157 至159 頁)。足見被告湯皓量於被告李翰宇持附表 一編號6 所示偽造信用卡消費時,已知悉其有龐大債務問題 ,被告李翰宇衡情有無能力再負擔信用卡消費金額,恐屬有 疑,再者,被告湯皓量既不否認與被告李翰宇熟識,縱認其 主觀認知被告李翰宇非持其本人之信用卡消費,難信無再進 一步詢問該信用卡來源適法性之理,以釐清被告李翰宇究有 無能力先行償還該數萬元債務。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李翰宇 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又觀本次 消費之簽帳單3 張(見新竹地檢署偵8333卷第26至27頁), 均各為單面單張,而被告李翰宇所簽「孟東升」署名共3 枚 ,字體顯大於簽帳單列印黑色文字,且顏色屬藍色,極為顯 著,且被告李翰宇簽署完成後,交付被告湯皓量收執。是被 告湯皓量辯稱其不知道被告李翰宇持偽卡消費及偽造他人簽 名云云,難予採信。
3.綜此,被告湯皓量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部分事證明確,其上開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翰宇陳柏穎彭宜銘范嘉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翰 宇、湯皓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漏未記載所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業已載明被告湯皓量明知被告李翰宇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及偽 造署名,仍同意其行使之而完成交易等情,足以表明起訴範 圍及於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自得為本院審理範 圍,併此敘明。又被告李翰宇陳柏穎彭宜銘范嘉明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示行使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信 用卡行為、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交易信用卡簽單上「 陳建華」、「陳健華」、「曾侑維」、「孟東升」署名進而 偽造該等簽單私文書行為,分別為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翰宇陳柏穎彭宜銘范嘉明就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信用卡;被告李翰宇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交易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被告陳柏穎彭宜銘范嘉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交易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被 告湯皓量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交易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行為,係屬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 方式,反覆侵害各該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 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李翰宇陳柏穎彭宜銘范嘉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李翰宇湯皓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穎彭宜銘范嘉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涉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信用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李翰宇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信 用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被告湯皓 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李翰宇陳柏穎彭宜銘范嘉明部 分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湯皓量部分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陳柏穎前於101 年間因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確定;於102 年間因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6日假釋,於105 年1 月1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3至29頁),足見被告 陳柏穎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間就 所欲詐騙之金額亦容有巨幅之差異,是單就3 人以上共同為 詐欺取財行為,所可能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歧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陳柏穎係仰賴被告李翰宇所 提供信用卡內碼資料而製作偽造之信用卡;被告彭宜銘僅負 責出面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行為,核其等所為,固 屬可議,惟其等所屬詐欺成員加計被告李翰宇范嘉明僅4 人,與集團化、組織化及具嚴密上下指揮監督關係之多人詐 欺集團自屬有別,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別消費金 額範圍為300 元至3 萬2,900 元之間不等,與受害金額動輒 上萬元,甚至數10萬或100 萬元之詐欺案件亦有程度之差別 ,本院審酌被告陳柏穎彭宜銘業與告訴人聯邦銀行成立和 解並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 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為憑,而被告陳柏穎彭宜銘 所違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最輕本刑1 年以 上之罪,與上開情節相較之下,誠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2 人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柏穎部分,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翰宇負責策劃偽造信用 卡及盜刷消費事宜;被告陳柏穎提供製作偽造信用卡之技術 ;被告范嘉明利用職務之便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被告 彭宜銘出面從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刷卡交易行為,其等 為貪圖小利而糾眾為上開犯行。被告湯皓量則利用其經營特 約商店機會,與被告李翰宇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虛偽交 易行為,均損及聯邦銀行對其發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以 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權益,並影響附表一 所示真正持卡人消費之正確及信用性,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 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陳柏穎李翰宇彭宜銘范嘉明於本院審判期日終已坦承犯行,且與最終 受害者即聯邦銀行成立和解,並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為 證,兼衡被告陳柏穎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從事瓦斯運送工作,月入約2 萬5,000 元;被告李翰 宇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家裡有外婆,從事檳榔外 送工作,月入約2 至3 萬元;被告彭宜銘自陳國中畢業,家 裡有奶奶與堂弟,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2 萬5,000 元;被告范嘉明自陳大專肄業,未婚,無子女,與 女友同住,在加油站工作,月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 (見本院訴卷第315至316頁)。另被告湯皓量否認犯行,且 未能與告訴人聯邦銀行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自 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家裡有父母及妹妹,經營通訊



行,月入約7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彭宜銘湯皓量受有期徒刑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李翰宇范嘉明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8至21 頁),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聯邦銀行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已 如前述,堪認其等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李翰宇范嘉明深切反省,具備正確 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翰宇范嘉明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分別提供120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其等能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 於被告李翰宇范嘉明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刑事裁判之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 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為妥適之指定。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 、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是以偽造之信用卡,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查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偽造信用卡共6 張,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簽帳單均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既非違禁物, 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當無須 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署名共12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 表二編號3-1 至3-7 、3-19至3-20、4-1 所示物品為被告陳



柏穎所有並供本案偽造信用卡所用或預備所用,業據證人陳 淑芳於警詢時陳述、被告陳柏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175 至176 頁、本院訴卷第169 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 、3-8 至3-18 、3-21、4-2 至4-3 所示物品,因無具體事證認與本案犯罪 有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穎李翰宇彭宜銘范嘉明均已與告訴人聯邦銀行成立和解, 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湯皓量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 部分,雖未參與上開和解,惟被告湯皓量與被告李翰宇就此 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翰宇有參與上開和解,且告訴 人聯邦銀行已受償此部分犯罪所得5 萬元之全部損失,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為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且如再對被告湯皓量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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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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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合法持│信用卡卡│次編│盜刷時間│盜刷店家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 │卡人 │號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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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00000000│無 │106 年3 │新竹縣竹北市│3萬2,900元│「陳建華│
│ │杜安群│00000000│ │月24日21│中華路262 號│ │」之簽名│
│ │ │ │ │時15分許│順發3C量販店│ │1枚。 │
│ │ │ │ │ │竹北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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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00000000│2-1 │106年3月│新竹市東區食│9,200元 │「陳健華
│ │王艷福│00000000│ │25日1 時│品路262 至26│ │」之簽名│
│ │ │ │ │49分許 │6 號頂好超市│ │1枚。 │
│ │ │ │ │ │食品店 │ │ │
│ │ │ ├──┼────┼──────┼─────┼────┤
│ │ │ │2-2 │106年3月│新竹市北區北│1萬450元 │同上 │
│ │ │ │ │25日2 時│大路338 號頂│ │ │
│ │ │ │ │許 │好超市北大店│ │ │
│ │ │ ├──┼────┼──────┼─────┼────┤




│ │ │ │2-3 │106年3月│新竹市東區光│8,150元 │同上 │
│ │ │ │ │25日2 時│復路1 段329 │ │ │
│ │ │ │ │31分許 │之1 號頂好超│ │ │
│ │ │ │ │ │市新竹光復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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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00000000│無 │106年3月│新竹縣竹北市│1萬5,988元│「曾侑維│
│ │孫宏民│00000000│ │28日23時│文興路337 號│ │」之簽名│
│ │ │ │ │5 分許 │頂好超市竹北│ │1枚。 │
│ │ │ │ │ │文興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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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00000000│4-1 │106年3月│苗栗縣竹南鎮│9,502元 │「陳建華│
│ │彭旭熒│00000000│ │29日0 時│民族街146 號│ │」之簽名│
│ │ │ │ │48分 │1 樓頂好超市│ │1枚。 │
│ │ │ │ │ │苗竹店 │ │ │
│ │ │ ├──┼────┼──────┼─────┼────┤
│ │ │ │4-2 │106年3月│新竹縣新豐鄉│9,500元 │「陳健華
│ │ │ │ │29日2 時│建興路1 段11│ │」之簽名│
│ │ │ │ │3 分許 │6 之2 號頂好│ │1枚。 │
│ │ │ │ │ │超市新豐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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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00000000│5-1 │106年3月│新竹市北區中│300元 │「曾侑維│
│ │陳國保│00000000│ │29日3 時│山路332 號台│ │」之簽名│
│ │ │ │ │52分許 │亞加油站新竹│ │1枚。 │
│ │ │ │ │ │中山站 │ │ │
│ │ │ ├──┼────┼──────┼─────┼────┤
│ │ │ │5-2 │106年3月│同上 │1,383元 │同上(雖│
│ │ │ │ │29日3 時│ │ │筆跡過於│
│ │ │ │ │56分許 │ │ │潦草,無│
│ │ │ │ │ │ │ │法直接辨│
│ │ │ │ │ │ │ │識,但因│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所持用│
│ │ │ │ │ │ │ │信用卡均│
│ │ │ │ │ │ │ │與編號5-│
│ │ │ │ │ │ │ │1 部分相│
│ │ │ │ │ │ │ │同,且時│
│ │ │ │ │ │ │ │間亦十分│
│ │ │ │ │ │ │ │相近,可│
│ │ │ │ │ │ │ │知字跡內│
│ │ │ │ │ │ │ │容應係「│




│ │ │ │ │ │ │ │曾侑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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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00000000│6-1 │106年3月│新竹市北區中│1萬5,000元│「孟東升│
│ │許偉銘│00000000│ │29日22時│正路295 號被│ │」之簽名│
│ │ │ │ │1 分許 │告湯皓量所經│ │1枚。 │
│ │ │ │ │ │營「手機先生│ │ │
│ │ │ │ │ │」手機店 │ │ │
│ │ │ ├──┼────┼──────┼─────┼────┤
│ │ │ │6-2 │106年3月│同上 │1萬5,000元│同上。 │
│ │ │ │ │29日22時│ │ │ │
│ │ │ │ │2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6-3 │106年3月│同上 │2萬元 │同上。 │
│ │ │ │ │29日22時│ │ │ │
│ │ │ │ │3 分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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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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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拘提時間│拘提地點│搜索時間│搜索地點│扣案│扣案物品 │
│ │ │ │ │ │ │物編│ │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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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彭│民國106 │新竹縣竹│無 │無 │無 │無 │
│ │宜銘 │年7 月12│北市光明│ │ │ │ │
│ │ │日20時45│六路12號│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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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李│106 年7 │同上 │106 年7 │同上 │2 │IPHONE7 黑色手│
│ │翰宇 │月13日15│ │月13日17│ │ │機1 支。 │
│ │ │時10分許│ │時3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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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陳│106 年7 │彰化縣鹿│106 年7 │彰化縣鹿│3-1 │供偽造信用卡使│
│ │柏穎 │月17日12│港鎮南勢│月17日12│港鎮南勢│ │用之磁卡49張(│
│ │ │時45分許│巷36之7 │時45分許│巷36之7 │ │其中1 張磁條內│
│ │ │ │號 │ │號2 樓房│ │業已寫入520152│




│ │ │ │ │ │間、被告│ │0000000000號卡│
│ │ │ │ │ │陳柏穎身│ │號資訊)(扣押│
│ │ │ │ │ │體 │ │物品目錄表登載│
│ │ │ │ │ │ │ │為偽造信用卡49│
│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3-2 │大陸地區刷卡機│
│ │ │ │ │ │ │ │1 台(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登載為側│
│ │ │ │ │ │ │ │錄器1 台)。 │
│ │ │ │ ├────┼────┼──┼───────┤
│ │ │ │ │106 年7 │彰化縣鹿│3-3 │提款卡5張。 │
│ │ │ │ │月18日14│港鎮南勢├──┼───────┤
│ │ │ │ │時30分許│巷36之7 │3-4 │大陸地區提款卡│
│ │ │ │ │ │號 │ │9張。 │
│ │ │ │ │ │ ├──┼───────┤
│ │ │ │ │ │ │3-5 │空白卡5張。 │
│ │ │ │ │ │ ├──┼───────┤
│ │ │ │ │ │ │3-6 │小型筆記型電腦│
│ │ │ │ │ │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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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