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九九七○號)沒收。
事 實
一、鄭智平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 力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8年間,在新北市鶯歌區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4 顆,自該時起非法持有 上開槍、彈。
二、又鄭智平知悉姚成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黃偉振(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於106 年3 月25 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光復路1 段30巷內所竊取,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4 月5 日17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凌雲國民中學附近,向黃偉振收受系爭自小客車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因鄭智平另涉及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而於106 年5 月11日12時50分許,在 新竹縣關西鎮竹118 線33.5公里處逮捕到案,而查獲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結束前聲明異議。 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 合於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本院卷第74頁、第94頁);核與證人姚承弦、黃偉振於 警詢之陳述相符(偵字卷第53至57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106 年5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照 片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車號000-0000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為:AGM-6783)照片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之制 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手槍1 支在卷可參( 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18頁、第20至22頁、第25頁、第35頁 、第58至59頁、第69至70頁)。
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鑑驗結果認:一、送 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 子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3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 顆,均經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6 月14日刑 鑑字第1060048228號鑑定書、106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1060 085959號函存卷可考(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63頁), 足認該改造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子 彈3 顆、非制式子彈4 顆,客體種類相同,應論以單純一 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甲);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復於 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丙);上開編號甲、乙、丙所 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21日 (A案)。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丁);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戊);上開丁、戊所示各罪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下稱B案);續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己),更於102 年間因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 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庚),上開編號 己、庚所示各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C案)。 上揭A案、B案、C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 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8 月 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 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因另案 通緝案查獲被告時,員警詢問被告車上有何違禁物品,被 告告知在其所駕駛之失竊自小客車AGM-6783號駕駛座下方 有1 把改造槍枝,始據以偵辦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106 年11月25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60007517號函 及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知, 偵查機關於通緝前,對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在 ,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被告在尚未被有權 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寄藏槍枝之犯行, 亦主動告知改造槍枝藏放之地點,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 後,帶同員警前往取出改造槍枝,而本案卷內復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應認係屬自首而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足見被告於警方查覺其犯行前即自 首並主動交出持有之全數槍枝、子彈並接受裁判,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考量被 告寄藏槍枝之數量及殺傷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故 不宜免除其刑,惟依法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槍砲部分先加而後減之。(四)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雖未持該槍枝、子彈等物違犯他案 ,然其持有槍彈之時間非短,又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甚大,且此部份之犯行前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1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 科記錄,仍漠視法規禁令,非法持有改造槍彈,所為對社
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 ,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所為要屬不該 ,惟念其持有之期間內並未持以另行犯案,未造成社會大 眾實際鉅大損害;又被告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仍加以收受使用,不僅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 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油漆、板模等業,與外婆 、舅舅、妹妹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持有 本案槍彈之時間非短、數量非過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及非 制式子彈4 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均經實際 試射,因皆已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收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業經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