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謙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陳鵬旭
葉俊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定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鵬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葉俊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王定謙及陳鵬旭係就讀新竹某大學法律系之同學,與葉俊 沂為朋友關係。王定謙於民國105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應徵「收取文件」之工作,工作方式為依指示前往黑貓宅急 便或空軍一號收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放置在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之置物櫃,將置物 櫃列印之密碼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後,每次可以領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報酬。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其等對於詐欺 集團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用以掩飾所 獲取之犯罪不法所得,為逃避查緝,再以迂迴方式運送蒐集 到之犯罪工具,其等所運送並放置於百貨商場置物櫃之包裹 內,極可能係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帳戶金融卡資料等情,均 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定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先經 由通訊軟體LINE接受對方指示,再單獨或指示葉俊沂、陳鵬 旭前往領取包裹後,放置於詐欺集團所指示之百貨公司置物 櫃(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由王定謙將置物櫃列印之密碼資 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再依照對方指示領取放置於置物櫃內之 報酬(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范依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7、附表二編號11至23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快來」之成 年男子,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黃衍惟或陳柏宏(該2人所涉 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前去領取王定 謙等人所放置裝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之包裹, 另由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章文權等 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章文權等人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黃衍惟或陳柏宏取得包 裹後,則陸續依綽號「錢快來」之人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 款,除保留5%至7%為報酬外,即依「錢快來」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新竹巨城購物中心等置物櫃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彙整。嗣章文權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王定謙、陳鵬旭、葉俊沂等人之供述,被告3人及 被告王定謙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 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3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 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3人及被告王定謙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3人及被告王 定謙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定謙等人固均不否認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從事依對方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空軍一號取貨後再前往 百貨商場置物櫃放置,每次可領取1000元報酬之工作,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均辯稱其等不知所運送之物 品係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不知係受雇於詐欺集團,不知 所為係違法行為云云。被告王定謙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僅 係剛滿20歲,單純想要打工之大學生,其確實不知係受詐欺 集團僱用運送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縱認被告行為時主 觀上有懷疑,也難認有容任之意欲等語。惟查:(一)被告王定謙確有於上揭時間應徵前揭收取文件之工作,被 告陳鵬旭、葉俊沂亦知悉被告王定謙工作方式、內容及報 酬,被告王定謙在應徵後即分別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附表一所示時間由其單獨或指示陳鵬旭、葉俊沂前往黑 貓宅急便、空軍一號等處領取包裹後,放置在巨城購物中 心內置物櫃,再將置物櫃密碼列印資料拍照回傳,嗣即依 照對方指示於其他置物櫃領取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 再指示證人黃衍惟、陳柏宏等人前往拿取被告等人放置裝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詐欺 集團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之款項等情,已經證人黃衍惟、陳柏宏(見105年 度偵字第9843號卷第144至146、151至152頁)、證人即被 害人章文權等人證述在卷(卷證位置如附表二所示),並 分別有其等之匯款資料(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 告王定謙、陳鵬旭)置物櫃、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照片40張(見105年度偵字第9843號卷第37頁反面至48 頁)、嫌疑人葉俊沂提供及放置詐欺用人頭帳戶提款卡證 據影像截圖10張(見105年度偵字第9843號卷第73至77頁 )、(證人黃衍惟)置物櫃、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照片6張(見105年度偵字第9843號卷第147至150頁)、 (證人陳柏宏)置物櫃、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 片7張(見105年度偵字第9843號卷第159至160頁反面)、 置物櫃、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2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9843號卷第163至174頁)、(被告王定謙)被 告王定謙之手機內擷取LINE通訊軟體紀錄內對話照片121 張(見105年度偵字第9843號卷第7至37頁)、(被告葉俊 沂)嫌疑人葉俊沂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105年 度偵字第9843號卷第78至83頁)、LINE通訊軟體紀錄截圖
49張(見105年度偵字第9843號卷第175至200頁)、被告 王定謙所提出與指示其取貨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見「附 件」資料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在 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王定謙等人固均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其等已經分別於 警、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述如下: 1、被告王定謙於警詢時供稱:
對方自5月2日起至5月16日間用LINE多次指揮我,我按照 指示先至新竹市○○路○○○○號客運站、黑貓宅急便等 處拿包裹,拿到之後再放置到巨城購物中心、火車站前 SOGO百貨的置物櫃,放好之後我再拍攝置物櫃的收據(上 面有櫃號及密碼)回傳LINE給對方,每次報酬皆為1000元 ,對方會將報酬放在巨城購物中心或是SOGO百貨的置物櫃 ,再將置物櫃收據照片傳給我看,我再去開置物櫃拿報酬 ,我有問過對方包裹內容為何,對方說是辦理銀行貸款用 的資料文件,我有猜測我做的可能是非法的事情;我週六 、週日沒有空時,就會將對方給我的指示截圖傳給陳鵬旭 請他去做(見105年度偵字第9843號卷第91、92頁),我 當時應徵到這份工作時,陳鵬旭剛好在我旁邊,所以陳鵬 旭知道我是如何找到這份工作,及老闆所跟我們講的工作 內容及性質,我跟陳鵬旭對這份工作內容認知就是領取及 放置包裹的工作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843號卷第6頁反 面)。於偵查中供稱:領到貨之後我就把貨拿著,然後放 進巨城置物櫃,領貨的錢、置物櫃的錢以及薪水對方會放 在置物櫃叫我去拿,有工作那天就會給,在把置物櫃的號 碼跟密碼拍給他之後約過半小時或1小時,他就會請我去 巨城或SOGO的置物櫃拿錢,我有問過包裹裡是什麼東西, 他說就是送一些辦銀行手續的文件,我有搖一搖,感覺不 像,我沒有見過給我工作的人,我有跟朋友探討過覺得這 樣的工作方式好像不太合理,有懷疑過跟想過是在做非法 的事情,當下我跟朋友討論結果是要犯法也不是犯很大的 等語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9843號卷第101至104頁)。 2、被告陳鵬旭於警詢時供稱:我曾陪同王定謙從事領取並放 置包裹的工作2或3次,我單獨從事只有1次,那次是我至 黑貓宅急便領取包裹後,再由我一人將包裹置放於新竹巨 城購物中心置物櫃,王定謙當時在網路上應徵到這份工作 時,我剛好在王定謙旁邊,據我所看到王定謙與老闆的對 話內容及王定謙向我說明的工作內容,係從事領取包裹及 遞送包裹的工作,王定謙曾向老闆詢問領取及遞送包裹之 工作是否合法,老闆向王定謙說工作是合法的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9843號卷第50至51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在打撞球時,王定謙就說他在徵才網 找到工作是送工作文件,一次1000元問我要不要做,因為 他週末要回去,如果有工作,王定謙會將對方LINE內容轉 貼給我,領到包裹後我再跟王定謙說,然後會拍置物櫃密 碼及櫃號給對方,5月6日那一次是他第一次請我幫忙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9843號卷第138頁)。 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事王定謙交待我的領取 包裹工作前沒有應徵,沒有向雇主自我介紹,也沒有傳送 履歷,當時我有做一份打工的工作,去打工時有面試,薪 水是老闆發給我,不會放在置物櫃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 第141號卷第131至137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年5月14日我是單獨去,我跟王定 謙一起去過2、3次,我有覺得整個過程很奇怪,實際上當 下沒有覺得是違法行為,但覺得很奇怪,然後我有問王定 謙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2號卷第232、233 頁)。
3、被告葉俊沂於警詢時供稱:王定謙在臉書上的社團版找到 一個打工的工作,工作內容是依照上面老闆的指示,老闆 會用LINE跟王定謙聯絡,先指示王定謙去新竹市○○路○ ○○○○號客運站領包裹,再去購物中心的置物櫃放包裹 ,並用LINE回報給老闆置物櫃的櫃號及密碼,每趟報酬是 1000元,他說他想做但是沒有車,所以才跟我借機車去做 ,並且找我一起做,那天5月3日是我們第一天上班,第一 趟下午2點是王定謙先借我的機車去做,第二趟下午3、4 點左右才是我自己去做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843號卷 第70至71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確定我送的是什麼東西,我覺得怪怪 的,所以我送一次後就跟王定謙說你自己小心一點,我以 後不要送了,當時我有問王定謙說是拿什麼東西,他說不 知道,就是一個包裹,我去拿就真的是一個包裹,我就搖 搖看,感覺是一小包東西,我本來還以為是毒品等語在卷 (見105年度偵字第9843號卷第86至88頁)。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那時候的想法是我覺得整個流 程怪怪的,可是畢竟我們也真的缺錢,我們需要這份工作 ,因為當時檢察官有問我為何不報警,但是我覺得不確定 這個東西是否有問題,我們好不容易有這份工作,結果我 們報警,他沒有問題,我們不就沒有工作了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141號卷第43頁)。
(三)且觀諸被告王定謙與指示其前往領取包裹之人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王定謙於105年5月2日以LINE應徵工作後,對 方曾於翌日傳送「你昨天有跟你朋友說你找到工作是嗎」 、「問一下...你找的到你那朋友嗎」、「他找不到人... 不知道跑去那了」,被告王定謙稱「他欠你們錢喔」,對 方回覆「呵呵~沒有吧」、「你們很好嗎」,被告王定謙 稱「沒有很好」、「就是知道他」,對方回以「是喔... 沒有很好,你找到工作會跟他說」,被告王定謙稱「靠背 」、「我朋友跟他很好」、「他之前有說過類似這樣的工 作」、「我昨天去網咖找我朋友」、「剛好遇到他跟他提 ...」,對方問以「你每天早上都幾點起床?」,被告王 定謙回覆以「你有得給我賺我就賺啊」、「這是你們包裹 裡面到底是包什麼啊怎麼我送個包裹有那麼高的報酬」, 對方回以「怕你早上沒起來...聯系不到你」,被告王定 謙稱「是喔」、「好」,又問及「阿你們這個有風險嗎」 (見附件資料本第10、18至22頁)。
被告王定謙於105年5月4日曾詢問對方「我聽我朋友說之 前是有送到台中還是哪裡是嗎」(見附件資料本第29頁) ,且自105年5月2日至迄至105年5月18日止,被告王定謙 與對方對話內容,除曾經在105年5月3日簡單問及該工作 所運送之包裹內容為何、為何會有高額報酬、有無風險外 ,均未曾就所運送包裹之內容加以追問,反係每天主動傳 送訊息予對方追問當日有無工作、可否預支薪水等內容。(四)是依照被告王定謙所述,其所執行之工作,僅係以LINE之 方式應徵後,隔日即開始工作,然一般正常公司招聘員工 ,不論係正職或兼職,均需要提供相關履歷文件,經過面 試、面談,了解工作性質、內容後,經由雇主評估是否僱 用該名應聘者,求職者亦可藉由此過程確認自己是否適合 並得以勝任該份工作,畢竟僱用人與受雇人間日後係長時 間工作上之相處、配合,倘若彼此間無一定之信任基礎, 對於業務之運行勢必有許多窒礙難行之處,然被告所稱之 應徵方式,不僅沒有經過面談、提出正式履歷資料,甚至 連其雇主究竟為何人顯然均不知悉,且該公司竟然僅由某 不知名人士以LINE詢問幾句後,即在翌日指派工作予未曾 謀面之被告王定謙,此種求職、招聘方式顯然有違常情。 再依被告王定謙與該僱用者(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內 容觀之,被告王定謙於應徵時所提供予對方之應徵者資料 ,係被告「葉俊沂」之年籍資料(見附件資料本第6頁) ,倘若其係認真希望求得一合法正當工作,何以不提供其 自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予對方,縱使係當時被告王定 謙、葉俊沂2人均有意應徵,亦可提供2人之年籍資料予對
方同時應徵,何以需規避提供自己之姓名,其所應徵之方 式亦顯有可疑。
且被告王定謙雖一再稱係在網路上看到應徵資訊,認為是 正常工作而應徵云云,然觀諸上揭其與招聘其工作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對方在105年5月2日即曾問以「你昨天有 跟你朋友說你找到工作是嗎」、「問一下...你找的到你 那朋友嗎」、「他找不到人...不知道跑去那了」等語, 被告王定謙不僅沒有提出「是哪個朋友、叫什麼名字」之 疑問,反而逕問以「他欠你們錢喔」,甚至曾主動問對方 「我聽我朋友說之前是有送到台中還是哪裡是嗎」,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顯然有一共同認識,且早已受雇於詐欺集 團從事運送包裹工作之「朋友」,是其所稱僅係單純看到 招聘工作而前往應徵、對於所從事之工作了解程度僅以為 是送文件等語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
(五)又現今貨物運送方式多元且便捷,不僅貨運公司有眾多選 擇,亦有便利商店店到店此種運費較為低廉卻又迅速之方 式,宅急便之運送在本島範圍內更可以指定翌日某時段送 達指定地址;依照被告王定謙、葉俊沂、陳鵬旭等人所稱 其等所了解及實際執行之工作內容,係前往空軍一號或黑 貓宅急便公司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放置於百貨商場置物 櫃、將置物櫃密碼列印資料拍照回傳,然一般而言,正常 公司有包裹運送之需求,都已經付費委由黑貓宅急便公司 運送,大可以指定直接送達之地址由需要該文件之收件人 親領即可,何以需要另外以單趟1000元之高額報酬委由他 人前往黑貓宅急便公司取貨後,再放置於百貨公司「置物 櫃」此種既耗時成本又更高之運送模式?倘若所運送之物 品並無涉及不法,何以選用此種迂迴顯然係用以掩人耳目 、逃避查緝之運送包裹方式,甚至連領取報酬之方式均係 放在置物櫃中再通知被告王定謙領取,顯然有悖於常理, 被告等人究非無知之孩童、青少年,被告王定謙、陳鵬旭 甚係就讀法律系之大學生,又豈可能對於此種運送方式是 否涉及不法毫無懷疑。
況運送包裹之工作本身並不需要任何專業知識或技能,一 般委託貨運業者運送包裹之費用倘若標的物材積並無特別 大,多在百元左右,且往往係需要跨縣市之運送,貨運公 司在受託運送時亦須擔負一定之法律上責任,則何以單趟 (僅需耗費數十分鐘)於新竹縣市內僅係將包裹放置在百 貨商場置物櫃內即可賺取1000元之高額報酬,顯然係以高 額報酬吸引他人從事有可能涉及違法、有一定之風險之工 作甚明。
被告王定謙雖辯稱有問對方包裹內容為何,對方稱係辦理 貸款之文件,被告葉俊沂、陳鵬旭亦辯稱係被告王定謙告 知所運送之包裹係辦貸款之文件等語。然倘若確係辦理貸 款之文件,往往係涉及個人金融資訊之相關資料,例如薪 資證明文件、身份證明文件、財力證明、聯徵調查資料等 等極機密之文件,通常係貸款者直接親送或寄送予所欲申 辦貸款之金融單位,避免個人資訊外流,或遺失而拖延辦 理貸款時間,豈可能委由從頭到尾沒有見過面、不知對方 真實身份,僅在LINE通訊軟體聊天之第三人運送此等極機 密之重要金融文件?觀諸被告王定謙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 錄,於對方回稱係貸款文件、沒有風險之後,均無就任何 不合理之處加以追問,未曾問及為何不請宅急便公司配送 至指定地址、如係貸款文件為何不交給收件人領取而要放 在置物櫃等,被告王定謙、葉俊沂、陳鵬旭等人與僱用人 未曾見面亦不熟識,何以對方簡單回稱係「貸款文件」、 「沒有風險」後,在並無任何追問之情況下即信任對方所 述?參以被告王定謙於警偵訊時已曾供稱曾經有懷疑所從 事者有可能係非法行為、被告陳鵬旭亦曾稱覺得整個過程 很奇怪、被告葉俊沂甚至曾供稱懷疑過包裹內是毒品、覺 得過程怪怪的,但是因為缺錢需要工作等情如前,且現今 詐欺集團猖獗,為遂行詐欺犯行,往往需要以各種迂迴方 式取得款項、或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之人頭帳戶資料,被告 王定謙等人所為並非係單純一次即結束而與對方再無聯絡 之運送工作,而係每日等待對方指示新的運送工作,依其 等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足以預見其等以前揭極不合 理、掩人耳目之方式運送之物品,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 遂行犯罪行為所用之物以逃避查緝,其等前揭空言所辯均 無足憑採。
(六)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 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 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 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 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 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 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
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王定謙、陳鵬旭、葉俊沂前揭 所為,並無證據足認其等與實行詐欺之集團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且所為亦難認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復無法證明其等有涉入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得以及對附 表二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是被告王定謙、陳鵬旭 、葉俊沂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亦非構成要件行 為,其係在可預見所為有可能為詐欺集團運送供作為詐騙 匯款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遂行詐欺犯行而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之,僅足以認定其等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而提供正犯助力。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為之一節有所知悉,卷內復無任何證 據資料足以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是僅得以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罪論處之,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定謙、陳鵬旭、葉俊沂前揭 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定謙、陳鵬旭、葉俊沂主觀可預見詐騙集團將以其 所運送之包裹內物品用於不法用途詐騙他人,猶依對方指 示以迂迴方式運送包裹,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堪認其等主觀上有幫助系爭詐騙集團犯詐欺罪之 不確定故意。核被告王定謙、陳鵬旭、葉俊沂所為,均係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均已如前述,起訴意 旨認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王定謙、陳鵬旭、葉俊沂各次運送包裹之行為,分別 係以一運送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各次所詐騙之被害人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乃 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王定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時間點不同,且均係 在各次行為後,再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新的指示為之,甚至 係一再積極主動詢問有無新工作,堪認其各次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等3人以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詐
欺取財之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爰審酌被告王定謙、陳鵬旭、葉俊沂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其 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定謙、陳鵬旭、葉俊沂 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理之方式賺取財物,僅因貪圖 高額之報酬,為圖一己私利,而以上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行,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兼衡 所有報酬均係由被告王定謙先直接收取,被告葉俊沂實際 上並未取得報酬,且主要均係由被告王定謙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接受指示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王定謙、陳鵬旭 、葉俊沂猶未能體認其等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王定謙、陳鵬旭現均為法律系在學學生,被告葉俊沂係 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定謙曾經從事工地工作、 未婚無子、無須負擔家庭經濟,被告陳鵬旭曾經從事餐飲 業、廚師工作,未婚無子、無須負擔家庭經濟,被告葉俊 沂曾從事補習班、家教工作,未婚無子,無須負擔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定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定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每次犯行均有拿 到報酬(共5000元),其中編號4所示之1000元報酬已經 交予被告陳鵬旭,被告葉俊沂就其所為並未取得報酬等情 ,均已經其等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王定謙所取得之4000 元、被告陳鵬旭所取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均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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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置物櫃│放置櫃│放置人│取簿人及提款│人頭帳戶帳號 │ 被害人 │
│號│收據時間) │號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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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5月3日 │192櫃 │由王定│取簿:陳柏宏│淡水郵局(三重27支)│附表二編號1 │
│ │15時18分許 │14門 │謙與詐│提款:黃衍惟│00000000000000000 │ │
│ │ │ │欺集團│ │ │ │
│ │ │ │成員聯│ │ │ │
│ │ │ │繫後,│ │ │ │
│ │ │ │指示葉│ │ │ │
│ │ │ │俊沂為│ │ │ │
│ │ │ │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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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5月9日 │193櫃 │王定謙│陳柏宏 │1.合作金庫銀行 │附表二編號2 │
│ │15時52分許 │07門 │ │ │ 0000000000000000 │至5 │
│ │ │ │ │ │2.新光銀行台中分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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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5月12日│193櫃 │王定謙│黃衍惟 │郵局 │附表二編號6 │
│ │13時11分許 │06門 │ │ │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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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5月14日│192櫃 │由王定│陳柏宏 │萬巒郵局(屏東52支)│附表二編號7 │
│ │15時32分許 │13門 │謙與詐│ │00000000000000000 │、8 │
│ │ │ │欺集團│ │ │ │
│ │ │ │成員聯│ │ │ │
│ │ │ │繫後,│ │ │ │
│ │ │ │指示陳│ │ │ │
│ │ │ │鵬旭為│ │ │ │
│ │ │ │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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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5月16日│193櫃 │王定謙│黃衍惟 │郵局 │附表二編號9 │
│ │14時40分許 │11門 │ │ │00000000000000000 │、1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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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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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金額 │ 證 據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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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章文權│於105年5月5日22時許 │章文權於同日22時59分許│1.證人章文權之證述: │
│ │ │,撥打電話予章文權,│,匯款2萬9,985元至淡水│ 0000000警詢:105年度│
│ │ │佯稱網路購買書籍因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偵字第9843號卷第202 │
│ │ │作人員疏失誤設重複扣│73051號帳戶內。 │ 至206頁。 │
│ │ │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 │2.(證人章文權)存戶交│
│ │ │操作取消云云。 │ │ 易明細整合查詢及中國│
│ │ │ │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 │
│ │ │ │ │ (見105年度偵字第984│
│ │ │ │ │ 3號卷第209至210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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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劉桂葉│於105年5月10日14時 │劉桂葉於同日15時33分許│1.證人劉桂葉之證述: │
│ │ │15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匯1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 0000000警詢:105年度│
│ │ │桂葉,佯稱係友人吉米│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偵字第9843號卷第225 │
│ │ │,急需用錢云云。 │戶內。 │ 至226頁。 │
│ │ │ │ │2.(證人劉桂葉)玉山銀│
│ │ │ │ │ 行105年5月10日匯款申│
│ │ │ │ │ 請書影本1紙。(見105│
│ │ │ │ │ 年度偵字第9843號卷第│
│ │ │ │ │ 22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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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宋惠娟│於105年5月11日18時49│宋惠娟於同日19時56分許│1.證人宋惠娟之證述: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宋惠│、21時20分許、21時43分│ 0000000警詢:105年度│
│ │ │娟,佯稱網路購物因簽│許,分別匯2萬9,985元、│ 偵字第9843號卷第231 │
│ │ │單錯誤導致重複扣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 至232頁。 │
│ │ │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2.(證人宋惠娟)玉山銀│
│ │ │取消云云。 │00000000號帳戶內。 │ 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 │
│ │ │ │ │ 紙。(見105年度偵字 │
│ │ │ │ │ 第9843號卷第233至234│
│ │ │ │ │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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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王懿柔│於105年5月11日19時55│王懿柔於同日20時48分許│1.證人王懿柔之證述: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懿│,匯1萬4,013元至新光銀│ 0000000警詢:105年度│
│ │ │柔,佯稱網路購物因店│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偵字第9843號卷第245 │
│ │ │員刷錯條碼導致重複續│2371號帳戶內。 │ 至247頁 │
│ │ │訂,須前往自動櫃員機│ │2.(證人王懿柔)郵政自│
│ │ │操作取消云云。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