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新竹簡
易庭106 年度竹簡字第94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8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靖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 靖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犯罪所得1 萬元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查:
㈠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訴外人藍元廷自殺一事,深 感愧疚與自責等語(本院卷第11頁),佐以被告罹患憂鬱症 ,有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已有悔意。是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 ,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 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期被告能珍 惜緩刑自新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8 款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更正為「新樂園運動賭博網 站」、第2行至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原聲請書漏引同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BEN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 7 日止,提供帳號、密碼予藍元廷本人或介紹其他賭客多次 下注,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招攬他人上網 賭博抽傭獲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經營期間約1 個 月,至查獲前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兼衡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扣案之贓款1 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59號
被 告 陳 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靖於民國105 年11月間,與經營樂園運動賭博網站(ap55 88.net)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EN 」之人士基於聚眾賭博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靖提供新樂園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 密碼給藍元廷,供藍元廷本人或介紹其他賭客下注,每一賭 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陳靖則可抽取佣金150 元。 藍元廷依此帳號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迄同年12月7 日自殺前,計輸10萬元,陳靖則獲取分配之利 潤1 萬元。嗣經藍元廷自殺後,因警方發現上情而查獲,並 經陳靖主動提出犯罪所得1萬元,並同意扣押。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靖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藍元廷之胞兄藍士凱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本案賭博網站之網頁列印畫面4張。
(四)被告與藍元廷於105 年12月7 日(藍元廷自殺前一日)之 手機網路對話截圖列印畫面。
(五)藍元廷(以藍元廷之母親賴惠貞之名義)匯款賭資8 萬 400元給陳靖之匯款單影本1張。
四、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共同正犯罪嫌。五、沒收:扣案之賭資1 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