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671號
SCDM,106,竹簡,67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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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回數票捌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正榮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 1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9 月11日確定,並於96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蔡正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28日22時至98 年4 月29日7 時間某時許,在新竹市民主路48巷口,以不 詳方式破壞王偉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HM號自小客車右後 車門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回數票8 張(價值新臺幣32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偉弘於 98年4 月29日7 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車 後座中間扶手處採得血跡,經送鑑比對後與蔡正榮之DNA- STR 型別相符,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正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偉弘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 書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採證照片13幀。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蔡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2日以95 年度竹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於95年9 月11日確定,並於96年5 月8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再次竊取 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 之價值,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其犯 罪動機、情節、目的、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蔡正榮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 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 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所竊得回數 票8 張,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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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