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金文前曾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01 年4 月13日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又於101 年2 月間因竊盜件,經本院於101 年間4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6 日以101 年度 聲字第9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8 月17 日確定。其自101 年9 月29日開始執行,於102 年7 月28 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彭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26日13時15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竊取張金昌所使 用為尤秀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KDX 號重型機車1 部及 行照1 張等物,得手後,旋將該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彭金文復於105 年5 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 0 巷00弄00號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變賣上 揭重型機車1 部(連同該行照1 張)予不知情之林志錳(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林志錳於105 年8 月17日21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 至新竹縣竹東鎮122 線道路30公里處停放,前往友人處訪 友,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巡邏警員發現上揭重型機車為失 竊車輛,乃在該處等候,迄林志錳於同日23時5 分許回至 該處欲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時,為警當場攔查,扣得上揭重 型機車1 部及行照1 張等物(此均已發還張金昌),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金文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金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三)證人吳聲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另案被告林志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告張彩雲 於偵訊時之供述。
(五)警員范杉君於105 年8 月1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行照影本1 份、機車買賣契約書 1 份、照片6 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 度偵字第922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106 年度偵字第145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於100 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1 年4 月13日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1 年2 月間因竊盜件,經本院於101 年間 4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6 日以101 年度聲字 第9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8 月17日確 定。其自101 年9 月29日開始執行,於102 年7 月28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 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彭金文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 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 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至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彭金文於竊得上揭重型 機車後,有於前揭時地將上揭重型機車以8000元之價格變賣 出售予另案被告林志錳並取得該變賣款項等情,已如上述, 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