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1208號
SCDM,106,竹簡,120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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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2列補充更正為「會員帳號為『0000000 000』、密碼為『jerry8308』」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668號)。
二、爰審酌被告許振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任工程師、已婚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以電腦網路向他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風氣,亦有害社會秩序;簽賭投注金額每次約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偵卷影卷第5 頁)、簽賭時間約2個月之犯罪 情節;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68號
被 告 許振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九州娛樂 城」網站(網址:http://ju888.net)登錄取得會員帳號 「Y63570」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接續於民 國106年6、7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 5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 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 以射倖性之百家樂為簽賭標的,即進入該網站下注莊家或閒 家,並由網站內真人發派牌小姐發牌後比大小作為輸贏,與 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凡押中者,即可獲得依上開網 站電腦設定賠率計算之賭金,許振益並提供其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 帳戶)作為獲利時收受現金之帳戶。嗣因警方另案偵辦網路 賭博案件,調閱金融帳戶交易資料,發現前揭賭博網站有透 過張豪文(另行偵辦中)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將獲利賭 金匯款至許振益之日盛銀行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許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九州娛樂城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張豪文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九州娛 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 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 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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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