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1204號
SCDM,106,竹簡,1204,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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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正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正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並 扣得其犯案用所穿之短袖上衣2 件、鑰匙4 支」外,其餘均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藍正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思守 法自制,竟為供己代步而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固應責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 車1輛 (車號000-000 )業經被害人吳素菁領回,已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短袖上衣2 件,雖均為被告藍正民所有,且係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然上開衣物,均係被告日常生活所 需之物,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鑰匙4 支 ,亦無積極證述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82號
被 告 藍正民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2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正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交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月14日9時33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 美山路與西濱路口風情海岸後方堤防斜坡處,趁無人注意之 際,竊取吳素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 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做為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正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素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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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