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HALIWAL SONIA KAUR(索妮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HALIWAL SONIA KAUR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HALIWAL SONIA KAUR於民國106年3月6日晚間9時22分許, 在新竹市○○路00號「甜蜜大心店」內,因故與「甜蜜大心 店」之店長蘇子芳發生爭執,DHALIWAL SONIA KAUR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蘇子芳之頭髮及帽子,致蘇子芳受有 頭皮鈍傷等傷害。後DHALIWAL SONIA KAUR於同日晚間9時25 分許,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開店內,將蘇子芳 所有之玻璃杯3個高舉後鬆手任令玻璃杯摔落地面,致上開 玻璃杯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芳子。案經蘇芳子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DHALIWAL SONIA KAUR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蘇子芳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之帽子且將玻璃杯舉起後 鬆手任令玻璃杯摔落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 ,並辯稱:我只有要拿告訴人的帽子跟她開玩笑,沒有要傷 害告訴人,把玻璃杯舉起是要引起告訴人的注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06年3月6日晚間晚間9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00 號「甜蜜大心店」內,與告訴人蘇子芳發生爭執,並徒手拉 扯告訴人之帽子,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開店內, 將告訴人所有之玻璃杯3個高舉後鬆手任令玻璃杯摔落地面 ,致上開玻璃杯破裂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5頁、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子芳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 、第25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蔡汶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第24頁)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17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此部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子芳於警詢中證稱:106年3月6日9時30分許,我在店 裡面跟朋友聊天,有一名外籍女子跑進來跟我說話,我聽不
懂英文,該名外籍女子就找2名我國男子過來當翻譯,我就 跟該2名男子說該外籍女子常在這邊鬧事,之後我就走進店 裡,該名外籍女子就追進來,我叫她出去,結果她就抓我的 頭髮和帽子,還拿著玻璃杯摔到地上,我有阻止她,但是她 都不理會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嗣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證稱:我是該店的負責人,被告當時是動作很迅速的把 我的帽子抓下來,我是聽到旁邊的人說我帽子被拿走,我才 發現帽子不在頭上,當下我的頭很痛,我認為被告當下就是 要抓我的頭髮和帽子,被告是摔壞店內3個玻璃杯等語(見 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依證人蘇子芳上開言,其就案 發當時,遭被告拉扯帽子及頭髮後感覺頭部疼痛且店內玻璃 杯遭被告摔破3個乙情,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106年3月6日 ,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頭皮鈍傷之 傷害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 ,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相符,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衝 突前,告訴人所穿戴之帽子樣式並無帽沿且與頭部緊密貼合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6頁),而被告 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確有拉扯告訴人帽子之情,亦如前述, 則被告既於衝突之際拉扯貼合在告訴人頭部上而無帽沿之帽 子,且將該帽子自告訴人頭部取下,衡情,被告於此過程中 ,對於其之行為將導致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乙情,當無不知 之理,是堪認被告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從 而,其辯稱無傷害犯意云云,顯屬無稽。
㈢至被告固辯稱:我將玻璃杯摔落只是想引起告訴人注意云云 ;惟查,依卷附106年3月6日晚間9時25分33秒及36秒之監視 器畫面所示,被告均係當告訴人之面,將玻璃杯舉起後旋即 鬆手,任令該玻璃杯摔落地面破損,有該監視器畫面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係面對面 ,實難想見被告此舉係為引起告訴人之注意,被告此舉,適 足證其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此行為,從而,其有毀損犯 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一時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率 爾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有上述犯行 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恆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所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