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6年度,767號
SCDM,106,竹交簡,767,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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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07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葉正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正中於民國106年5月22日4時許至同日4時53分止,在新竹 市北區西大路上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駕車 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 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於道路。嗣其於同日4時56分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然葉 正中拒絕接受警方酒測,警方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11時47分將葉正中帶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強 制抽血鑑定,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42.3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423【計算式:42.3mg/dl除 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115毫克【計算式:42.3mg / dl除以200】,經回溯至其 最初駕車時間(距酒測時約6小時54分),其駕車時之換算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計算式:0.2115 +0.0628*414/60=0.64,小數點2位後4捨5入】,因而查獲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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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