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升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升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28 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於高 速公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上開刑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胡升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升滿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06年11月14日18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4樓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5)日上午6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前往中壢區修瑾工程行上班,再 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工程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工地,又於同日13時至13時 30分許,在該工地飲用保力達,嗣於同日16時許,猶處於無 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而於同日 16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 ,經警攔檢盤,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胡升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32MG/L數據紙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