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吳美蔓
馬蕙蘭
被 告 黃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9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 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 判。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關於由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 例意旨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 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 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等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地在我國境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圖樣為原告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 示商品類別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8 月30日11時15分為警 查獲止,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 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網址為https ://shopee .tw ),並以其向該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kkoo0000000 」 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予以公開陳列 ,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瀏覽購買。嗣於105 年8 月30日11時 15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又原告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 長年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製作設計各種高品質之商品,並 從事大量行銷宣傳,始能在市場享有高知名度,被告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8 月30日止,以網路公然刊登、販售仿冒 原告之商品,且其在蝦皮拍賣網站粉絲高達1900餘名,累積 評價亦達3185筆,足見被告營業規模不容小覷,對原告實際 造成損害不僅止於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爰請求依商標法第 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考被告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價 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90 元、300 元、320 元,平均約 303 元【計算式:(290 元+300元+320元)/3】,並以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額為45萬4,500 元。又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 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之判決及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載報紙 。
㈡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4,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 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 公分之篇幅,登載在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 19公分之篇幅,登載在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4.原告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爭執,惟 被告並無資力負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其經營網路拍 賣本非以販售仿冒商品為主,且僅為副業貼補家用而已,對
於原告主張被告販售其仿冒商品平均零售單價303 元沒有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 69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其商 標權之事實,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 案,惟本院嗣依檢察官於審理期間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商品,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固屬有據,然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規定,仍應 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態樣為據,方屬 適法,合先陳明。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 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 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 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 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 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 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 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 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 、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 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2.經查,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其損 害賠償範圍方法;被告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價格依序為29 0 元、300 元、320 元,平均約303 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 網頁販售列印資料4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智 附民卷第25至31、38頁),堪認原告以303 元計算商品零售 單價應為適當,且以零售單價乘以1500倍以下之倍數作為計 算損害賠償範圍方法,於法核屬有據,應堪採信。本院復審 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仿冒商品 實際尚未流入市面,以及各該商品件數;被告自陳副業雖為
經營網路拍賣,惟並非以販賣仿冒商品為主等因素酌定上開 倍數,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範圍為該平均零售單價25 0 倍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 萬 5,750 元(303 元×250 倍),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認被告於104 年12月27日至106 年9 月14日期間之上 架商品及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內容;在蝦皮拍賣網站粉絲高達 1900餘名,累積評價亦達3185筆等節,足見其經營規模及販 售數量可觀(見本案刑事偵查卷2 、本院智附民卷第12頁) ,應納入上開酌定損害賠償範圍倍數之考量。惟查,上開交 易明細資料內容僅有商品名稱,並無商品照片,且未標示商 標權人,自難認定屬被告販售原告之仿冒商品。又本案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本院審酌範圍即應以該事實為據,至於倘原告認被告先前 已有販售其仿冒商品部分,此部分應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本件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及附件所示道歉啟 事登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易言之, 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與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 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故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 是否係適當且必要之處分而為裁判。
2.原告雖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相關內容與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報,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係意圖販賣而 持有附表所示商品,實際尚未賣出即為警在被告住處查獲, 原告復未能舉證具體說明其商品市場已因被告之行為遭受負 面影響,或信譽有如何受損之情形,況本院判決書判決後亦 公布在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 特定網路空間內,縱認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本院 判決內容即已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本院認判 命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並達警惕被告之效果,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 駁回。至於倘原告認係被告先前販售出之仿冒商品侵害到其 名譽權,此部分並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業如
前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 萬5,7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2月7 日(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 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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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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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侵害商標權商品│商品數量│
│判決│ │ │ │ │ │
│編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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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00000000 │原告法商路易│行李箱、手提箱、│LV皮包 │ 12只│
│ │ 00000000 │威登馬爾悌耶│手提袋、手提包、│LV皮夾 │ 12只│
│ │ 00000000 │公司 │書包、化妝包、背│ │ │
│ │ 00000000 │ │包、皮夾等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8 │ 00000000 │原告法商路易│珠寶飾品、戒指、│LV手鍊 │ 3條│
│ │ 00000000 │威登馬爾悌耶│耳環、手鐲、胸針│ │ │
│ │ 00000000 │公司 │、項鍊等 │ │ │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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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道歉啟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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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因銷售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商標之商品,致侵害│
│該公司之權利。本人明白此等銷售侵害他人商標權│
│非法仿冒品之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其行為│
│人將遭受最高1 年有期徒刑之處罰,且得併科新臺│
│幣5 萬元以下之罰金。此外,本人亦體認此種行為│
│不但嚴重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權,同│
│時對全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努力亦產生重大之負面│
│影響。特此向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表示歉意,並│
│具結保證嗣後絕不再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
│任何權益,同時呼籲大眾及業者尊重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之商標權。 │
│ │
│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
│VUITTON MALLETIER ) │
│道歉人:黃雅莉 │
│地址: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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