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13號
SCDM,106,易,913,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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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臆璇
      黃瓊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臆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瓊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肆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臆璇江明聰女友,江明聰黃瓊華之子,黃瓊華為黃正 新胞姊,黃江寶貴黃瓊華黃正新之母,李玉珠黃正新 之配偶。黃臆璇黃瓊華等於民國105年5月7日晚間某時許 ,在黃江寶貴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住處,因祭祀、照 顧黃江寶貴等家務事與黃正新李玉珠起爭執;詎於爭執過 程中,黃臆璇黃瓊華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大門前道路處,由黃臆璇接續 以「丟臉」「無能」等語,辱罵黃正新;復由黃瓊華先後以 「畜生講的話」「不是畜生是甚麼東西」「丟臉」「丟盡黃 家的臉」等語辱罵李玉珠黃正新
二、案經黃正新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臆璇黃瓊華對於前開時地,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 黃正新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臆璇黃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在偵查時指之情節相符,復有 載有被告黃臆璇黃瓊華前述言語錄影之隨身碟及光碟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黃臆璇黃瓊華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臆璇黃瓊華所為公然 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臆璇黃瓊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黃臆璇黃瓊華以一公然侮辱行為罵告訴人及 其配偶,觸犯2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黃臆璇黃瓊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未能理性控制自身言行,



竟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黃瓊華與告訴人係姐弟關係 ,於其父死亡後,為祭祀問題及照顧老母問題發生爭執,致 有本件犯行,被告黃臆璇係為維護被告黃瓊華,被告黃臆璇黃瓊華公然侮辱現場,雖係道路,但當時僅有家人及友人 在場,被告黃瓊華係國中畢業,被告黃臆璇係高職畢業,均 無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願 跟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要求被告黃臆璇黃瓊華各賠償新 臺幣20萬元,始同意和解,故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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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