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36號
SCDM,106,易,1236,201802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育如呂順賢2人為分住在新竹市○區○○○街00○0號7 樓及45之1號7樓之喜來登大廈鄰居,雙方長期因鞋子及個人 雜物擺放之問題,屢生嫌隙。民國106 年8 月11日下午5 時 20分許,沈育如在其上址屋內,因聽聞屋外蔡武憲呂順賢喜來登大廈守衛李益國論及沈育如住家門口鞋子擺放問題 ,怒而開門與蔡武憲呂順賢理論,沈育如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廈公共走廊 ,以臺語接續對呂順賢辱罵:「絕子絕孫」3 次,足以貶抑 呂順賢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順賢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一節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且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育如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臺語接續對告訴人 呂順賢辱罵「絕子絕孫」3次,辯稱:那天我沒有罵呂順賢呂順賢是在她的屋內,我沒與她面對面,也沒發生爭吵, 怎麼罵她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分住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7 樓 及45之1 號7 樓之喜來登大廈鄰居,雙方因鞋子及個人雜 物擺放之問題屢生嫌隙,長期不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政府 府工使字第1060120730號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4頁、 他字卷第10頁)可資憑佐,並據證人李益國於偵查中證述 「他們從以前就一直為了鞋櫃問題處得不好。」(見偵字 卷第63頁)及於本院中證述「(問:你說從以前就為了鞋 櫃問題處得很不好,這件事情是你親身經歷的嗎?)不是 我親身經歷的,是因為以前呂順賢他們有去市政府檢舉, 他們也有向我和管委會反應過。」、「(問:呂順賢他們 向你反應多久了?)一、兩年了。」(見本院卷第58頁) 明確;又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要求證人李益國至告訴人 住處協助處理告訴人堆放在門口之物品,被告在屋內因聽 聞證人李益國蔡武憲交談,遂開門並與證人蔡武憲爭論 一節,業經證人呂順賢蔡武憲李益國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字卷第6 頁背面、第62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第54頁、第5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與 告訴人為鄰居,雙方長期為鞋櫃等雜物擺放問題而生嫌隙 ,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因聽聞屋外證人李益國蔡武憲 之對話而開門並與證人蔡武憲爭論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係在屋內,其未與告訴人見到面 ,更未罵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以3 次臺語 「絕子絕孫」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蔡武憲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順賢①於偵查中指訴「當天住處在打掃 ,所以一早就將回收物放在我家門口角落,隔壁沈育如 就請管理員按我家門鈴,要我將回收物拿回家中,我就 將回收物取回,並要管理員跟沈育如說請她將她家鞋子 不要放在公共空間,管理員要我自己跟管委會反應,沈 育如就從她家衝出來用台語罵我『絕子絕孫』,當時還 說鞋子是故意放的,還說沒人敢拿她怎樣,我剛搬去就 敢跟她反應,接下來沈育如就轉頭回家」(見他字卷第 28頁至第29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益國按門鈴



,因為我的腳不方便,就請蔡武憲先幫我應門,然後我 再慢慢走到門邊,然後就聽到李益國蔡武憲說這個東 西要拿進去,不能放在公共空間,蔡武憲說好,我就跟 李益國說我請蔡武憲幫我拿進屋來,然後我再跟李益國 說,請他勸告沈育如,他們家的鞋子不要放在公共空間 ,會影響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然後管理員李益國就說 那不是他的職責,要我跟管委會反應」「沈育如開門出 來,對我吼說『我家屋後怎麼樣』,然後說『鞋子我是 故意放的,妳能把我怎麼樣』,講完這些之後,沈育如 就很生氣的瞪視著我,然後就說『妳會絕子絕孫』、『 絕子絕孫』、『絕子絕孫』,沈育如是用臺語講的。」 ,「沈育如的手有抬起來,用食指比說『妳會絕子絕孫 』、『絕子絕孫』、『絕子絕孫』,沈育如是用臺語說 的,她的食指是朝著我家門口比的,我站在門檻那邊, 蔡武憲跟我是同向。」(見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 ⑵證人蔡武憲①於偵查中證稱「呂順賢跟她媽媽都行動不 方便要拿拐杖或坐輪椅,我們聽見有門鈴聲,呂順賢就 要我去應門,我就看見大樓管理員,我只知道他姓李, 開門時李先生說要我將門口的東西拿進屋內,我就幫呂 順賢她們拿進屋,李先生對我們說,大樓有規定不可以 在外面擺東西,呂順賢就說沈育如外面的鞋子是否也能 請沈育如拿進她們自己屋內,李先生說那不是他的職責 ,要呂順賢反應給管委會,在這之間沈育如就開門走出 來,表情很生氣,還說鞋子是故意這樣放的,之後她說 一些話語,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大家就站在那邊聽她 說,之後沈育如就用臺語罵呂順賢『絕子絕孫』3 次」 (見他字第30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資料 給呂順賢時,外面有人按電鈴,呂順賢的行動比較慢, 所以我就去應門,我門一打開來就看見管理員李益國李益國說門口外面不能堆放垃圾,我說那不是垃圾,那 是要回收到公共空間的回收物品,我就把它拿到呂順賢 家裡面,那時呂順賢也拄著拐杖慢慢走到門口處,她有 用一支拐杖指著鞋子跟李益國說,請李益國順便也請隔 壁的吳家把鞋子拿回他們的房子內,因為他們的鞋子也 放很久了,有妨礙到公共衛生及公共安全,這時沈育如 還沒有出來,呂順賢就有跟李益國說隔壁沈育如家屋後 很亂,那時李益國就推說那不關他的事,他只管垃圾, 這些事情要反映給管委會,這時呂順賢已經站在她房子 的門檻內,她用一個拐杖跟李益國在對話,沈育如後來 聽到呂順賢說她屋後很亂和鞋子的問題,沈育如突然開



門就走出來了」「沈育如出來之後就很生氣的說『我屋 後怎麼了』,然後還有說『鞋子是我故意擺的』,聲音 都很大聲,沈育如一出來就面對著呂順賢家的門口,呂 順賢就站在門口的地方,沈育如就是面對著呂順賢,講 完這些之後,沈育如就罵說『絕子絕孫』,連續罵三句 ,沈育如是用閩南語罵的,罵完之後沈育如就甩門走進 去了。」「沈育如是面對著呂順賢的門口,呂順賢當時 就站在門上面,因為她腳不方便,她沒有走出屋外,她 就拄著拐杖站在那邊,沈育如是面對著呂順賢,她跟呂 順賢爭論之後,用手指著呂順賢罵,那時我的位置已經 退到鞋子那一側,李益國也稍微退到通道那邊,所以沈 育如是面對著呂順賢。」(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 。
⑶上開2 名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隔離訊問,彼 等對於大廈管理員李益國先要求告訴人將放在門口之物 品拿回屋內後告訴人要求管理員處理被告在門口擺放鞋 子一事暨被告表示「鞋子是我故意放的」及被告台語辱 罵告訴人「絕子絕孫」3 次等情,彼等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呂順賢蔡武憲於本院審理 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兩造交互詰問、 直接審理結果,並無瑕疵可指,且二人所述與偵訊之證 述內容大致前後一致,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準 此,被告以臺語接連辱罵告訴人「絕子絕孫」3 次一節 ,既經證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雖證人蔡武憲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目睹被告辱 罵告訴人之經過時,曾證述「在這之間沈育如就開門走 出來,表情很生氣,還說鞋子是故意這樣放的,之後她 說一些話語,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於本院審理中卻 證述詳細。然而,證人蔡武憲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檢察 官問的時候,我沒有把相關的事情做很深的思考,所以 我回答檢察官說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現在因為我有了解 到,我有再細細思考過,我把相關的證詞都講清楚了, 而且我有簽具我是證人,我知道證人的責任義務。」( 見本院卷第51頁),則本院審酌案發時雙方見面後即生 爭吵,證人蔡武憲對於被告謾罵或爭吵之內容,未必能 全部仔細聆聽、注意,佐以證人蔡武憲於審理時已合理 說明何以作證內容與偵查中不同,是證人蔡武憲縱然證 述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過程,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略有 不同,衡情係因案發過程迅速,未必皆能仔細觀察聆聽 、清楚記憶細節,致面對檢察官之訊問,一時未能詳述



,且自案發至本院審理,相隔不過數月,證人並非不能 仔細回想後詳細證述,是此部分縱有微疵,亦難謂係虛 偽所致,並不影響其等證詞之憑信性。
⑸被告雖辯以事發當日並未見到告訴人,於偵查中更謂當 日並未與告訴人對話云云(見偵字卷第64頁)。惟除證 人即告訴人呂順賢、證人蔡武憲上開證述外,再依證人 李益國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請蔡武憲處理門口的垃圾 ,蔡武憲就向我反應43之1 號7 樓門口堆放鞋子的問題 ,之後43之1 號7 樓住戶的沈育如就開門出來,沈育如 就與蔡武憲發生爭吵,其後呂順賢聽到爭吵聲就與蔡武 憲一同與沈育如發生爭吵」(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 及其於偵查中證稱「(問:在現場,呂順賢沈育如有 無對話?)好像有。」(見偵字卷第63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你的意思是,呂順賢沈育如在當 天有講話,而且講得很大聲?)是。」(見本院卷第58 頁),亦即該3 名證人均一致證述被告當日確有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是被告辯稱事發當日並未與告訴人交談一 節,已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呂順賢於偵查中固稱 「(問:沈育如罵你絕子絕孫時,你人在何處?)我當 時是站在門口內,距離門口約1 步,有撐著拐杖。」( 見他字卷第30頁),與審理中證稱遭被告辱罵「絕子絕 孫」時係站在門檻處、門口與門檻是同一個點(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4頁)不同,對此,證人即告訴人呂順賢 於審理中證稱「我大概沒有聽得很詳細,只聽到沈育如 罵我『絕子絕孫』的時候我站在哪裡,但我的回答可能 是我當時沒有注意到這個點,後來我想清楚,沈育如罵 我的時後我是站在門檻那裡。」(見本院卷第44頁), 衡情,證人呂順賢為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難免情緒 激動、緊張,致未能充分瞭解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或回 答時未能字斟句酌,容屬常情,且依證人蔡武憲於審理 中之證述,或稱告訴人站在房子的門檻內,或稱告訴人 站在門口的地方,或稱告訴人站在門上面(見本院卷第 46頁、第47頁、第48頁),及證人李益國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與證人蔡武憲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才出來,並稱「 呂順賢沒有出來,呂順賢就在她自己門口的門內。」、 「我有看到呂順賢呂順賢有出來到門口。」(見本院 卷第56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順賢於審理中所述相 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告訴人已站在自家 門口。復依證人即告訴人呂順賢於審理中證稱「兩家的 門口距離約130 公分」(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蔡武



憲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四個人相距都不到90公分」(見 本院卷第46頁),及由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見他字卷 第18頁),足見兩家門戶距離甚近,則無論被告於事發 當日是立於自家門口或已步出門外,告訴人既已立於門 檻處,以兩家門戶之距離,被告當無可能看不到告訴人 ,是被告辯稱當日未與告訴人見到面、無法罵她等語, 應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係推諉飾卸 之詞,尚難憑採,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 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 號解釋參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 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 ,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 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 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 為。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在其居住大廈7 樓之公共走廊, 該處乃係供住戶出入之通道,且有樓梯可相通上下樓層, 此經證人李益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亦即被告 罵告訴人之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則其情形已 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又被告辱罵告訴人「絕 子絕孫」之言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 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 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3 次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住戶具鄰居關係,本應和諧共 處,並以理性解決溝通問題,卻僅因鞋子及個人雜物擺放 之問題,長期不睦,即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足見缺乏尊重他人名譽,犯 後又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 前案紀錄,兼衡其高商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3 名 子女均已成年、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