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04號
SCDM,106,易,1204,2018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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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榮
被   告 楊興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敏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興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細雄於民國101年9、10月間,供給新竹市○○街000號1 樓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13支」之撲克牌賭博,係由玩家 輪流洗牌、發牌,發給每位玩家13張撲克牌,玩家各自將13 張牌分為3注(3張、5張、5張),排列出「順子」、「四條 」等花色,所有玩家對賭比大小,贏者則獲得其他玩家所支 付賭金(陳細雄所犯供給賭博場所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鄭敏榮楊興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敏榮楊興宗於101年9月28日中午12時21分許起,前往 陳細雄之上開賭博場所,以俗稱「13支」之撲克牌賭法與 陳細雄賭博現金時,由鄭敏榮於牌局中,將撲克牌邊角做 私人暗記,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之牌局,輪由鄭敏榮 於發牌時,將已做記號之撲克牌發給自己之詐賭方式,操 控該牌局之輸贏,鄭敏榮因而取得有利之牌組,致陳細雄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又鄭敏榮楊興宗於101年10月4日下午4時4分許起,前往 陳細雄之上開賭博場所,以俗稱「13支」之撲克牌賭法與 陳細雄賭博現金時,由鄭敏榮於牌局中,將撲克牌邊角做 私人暗記,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開始之牌局中,亦輪 由鄭敏榮於發牌時,將已做記號之撲克牌發給楊興宗之詐 賭方式,操控該牌局之輸贏,楊興宗因而取得有利之牌組



,致陳細雄陷於錯誤而交付賭金6000元。
三、嗣因其他賭客懷疑鄭敏榮楊興宗詐賭,經陳細雄調閱賭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細雄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鄭敏榮楊興宗於事實二(一)、(二)所載時地, 前往告訴人陳細雄所經營之賭博場所,以俗稱「13支」之 撲克牌賭博,並由被告鄭敏榮於牌局中,將撲克牌邊角做 私人暗記,輪由鄭敏榮發牌時,將已做記號之撲克牌發給 自己、被告楊興宗之詐賭方式,向告訴人詐得現金3000元 、6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歷歷(見他卷第 16至17頁、第37至38頁、第44至45頁、第51至52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6至95頁),其前 後證訴相符、一致。
(二)又告訴人上開指訴、證述內容,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



面光碟5片(他卷光碟存放袋內)、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他卷第31至34頁)可資佐證。且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檢察官當庭勘驗、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新竹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21幀( 見偵卷第41至116頁)、檢察官當庭勘驗101年9月28日、1 01年10月4日之勘驗筆錄(見他卷第51至52頁)、本院之 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93、94頁)在卷可憑。佐以監視器 畫面、照片內參與賭博之人確係被告鄭敏榮楊興宗、告 訴人,此為被告2人、告訴人所承認,是以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指訴、證述顯有依憑,勘足採認為真實。
(三)雖被告2人否認犯行,辯稱:被告2人在告訴人賭場輸錢, 且鄭敏榮直至101年10月10日始至新竹云云,並聲請證人 李安文為證。經查:證人李安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 並為上開之證詞,惟其稱被告2人輸錢乙節,並未提出相 關紀錄以證其說,亦未說明結算之時點或數額之核算過程 ,且就101年10月10日行程不復記憶,亦未接送被告鄭敏 榮,其所述「輸錢」、「鄭敏榮於101年10月11日出事前 一天來新竹」云云,自難盡信。況且,殊不論被告2人在 前開賭場最終之輸贏結果,本案所審理之犯罪行為,重點 在於被告2人施用詐術獲取現金之詐賭犯行,又被告2人確 係在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2場賭局中,已如前述,是證人 李安文所證述內容,無從影響本院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併 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 、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敏榮①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96年11月17日以96年度花易字第 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花蓮地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花 蓮地院於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佐,被告鄭敏榮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前往告 訴人經營之賭場賭博物,竟以詐賭手法獲取賭金,為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參酌其犯罪所得金額為3000元、6000元,暨其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15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鄭敏 榮、被告楊興宗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取得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3000元、6000元,,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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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