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來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共計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元、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來興於民國99年8月16日日出後至同日上午9時間之某時許 ,在新竹縣○○鄉○○路0巷0弄00號曾淑樺住處,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該處1 樓窗戶未上鎖,攀爬跨 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屋內(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經 告訴),陸續竊得屋內2 樓客廳書櫃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電視櫃上方之現金8,800元、客廳椅子上之華碩廠 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2萬2,0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價值5,000元)、客廳茶几上之曾淑樺皮夾1個(內含 曾淑樺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1 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現金7,000元)、客廳桌上之曾淑樺配偶余家亮皮夾1個( 內含余家亮之國民身分證1 張、駕照2張)、屋內1樓房間書 桌抽屜內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 摺、中國國際商銀存摺各1 本,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 金錢花用殆盡,其餘證件及存摺等物則予以丟棄。嗣經曾淑 樺於同日上午9 時許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 採集屋內1 樓房間鐵盒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比對結果呈與邱來興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來興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來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9613號偵卷第68頁及 反面、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0至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曾淑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9613號偵卷第6至7頁),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被害人所出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見 9613號偵卷第9 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來興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 同年1 月28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修 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 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 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同條款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 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 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 ,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為新舊 法比較,逕認被告係犯現行刑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罪,而併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且其 中關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部分,均誤引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容有未洽,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出具106 年度蒞字第6099號補 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附此敘明 。
㈢、又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59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及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嗣前揭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上開①、②案件已減之刑,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1、39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7年12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即曾因竊盜案件入 監服刑,詎其猶不知戒慎其行,復又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他人 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利,所為當予非 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且當庭對
被害人致歉之態度(見本院卷第62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入監前曾擔任 鐵工,日薪約1,500元,月收入約有3萬元,業已離婚,育有 2 名子女均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 ,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 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
㈡、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 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被害人上址 住宅2樓客廳書櫃上竊得之現金5萬元、電視櫃上方竊得之現 金8,800元、客廳茶几上曾淑樺之皮夾內竊得之現金7,000元 ,共計現金6萬5,800元,及客廳椅子上竊得之華碩廠牌筆記 型電腦1台(價值2萬2,0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 值5,000 元),均屬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又核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另其他犯罪所得,如被害人曾淑樺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 保卡1張、駕照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新光銀行信 用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其皮夾1個、余家亮之國民 身分證1 張、駕照2張及其皮夾1個,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彰化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中國國際商銀存摺各1 本 ,雖未據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前述物品,或
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或重新辦理等方式 ,阻止被告或他人利用該等物品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其餘 皮夾2 個,或有經濟價值,但價額非鉅,則該等物品不論沒 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