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28號
SCDM,106,易,112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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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AT(范文達)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9
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林羿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PHAM VAN DAT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二、犯罪事實要旨:
PHAM VAN DAT(下稱其中文名范文達)與PHAM VAN TUAN ( 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范文俊,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晚間6 時30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大智路2 巷,分持刀械,攻擊THAI DANG DUNG(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泰燈勇),致泰燈勇受有左手 掌、雙側後胸壁、左臀、左小腿穿刺傷之傷害。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件由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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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