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中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志中係址設新竹市中正台夜市○0 街 00號「快刻立手機維修」之負責人,平日以維修手機及週邊 產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子彤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 至5 日間某時許,因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6 (顏色:太空 灰,記憶體64 GB ,出廠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 ,下稱系爭手機)因泡水故障而無法正常通話使用,故將之 送請魏志中留機維修,魏志中於檢測後通知張子彤需更換主 機板並報價費用,張子彤聽聞後表示不願更換,而委由其胞 妹張子盈將系爭手機取回。詎魏志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持有系爭手機之際,將該手機 主機板拆卸,換上價格較低、記憶體容量較少且故障之主機 板(顏色:白色,記憶體16 GB 【起訴書誤載為太空灰,記 憶體64GB】,出廠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以 此方式將系爭手機之主機板1 個侵占入己。嗣經張子彤於10 5 年3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3 月7 日】將系爭手機 取回測試、檢查查覺有異,而另交由維修人員徐俊煜檢測後 ,發現主機板已遭更換,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 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52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 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
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 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張子彤、證人徐俊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及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相關照片3 張、勘驗筆錄 及扣案系爭手機1 支、手機盒1 個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手機因泡水損壞 無法開機,其曾更換螢幕等零件,以清除進水並測試損壞狀 況,但未更換主機板。告訴人認其報價過高不願維修,故其 將系爭手機原封不動交還告訴人之胞妹。其未將系爭手機主 機板更換為價格較低、記憶體容量較少且故障之主機板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新竹市中正台夜市○0 街00號「快刻立手機維修 」店(下稱快刻立新竹店)負責人,以維修手機及週邊產品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委由胞妹張子盈於105 年3 月4 日至3 月5 日間某時許,將泡水故障之系爭手機送修。 系爭手機廠牌為蘋果IPHONE6 ,顏色:太空灰。被告檢測後 報價費用,告訴人不同意維修價格而由告訴人胞妹代為取回 系爭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坦認在卷 (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74頁至第76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足憑(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48頁, 本院卷第76頁至第91頁);復有扣案系爭手機1 支,有扣押 物品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9頁),應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將系爭手機主機板更換為價格較低、記 憶體容量較少且故障之主機板?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子彤於本院結證:伊請妹妹將系爭手機送至 被告所營「快刻立新竹店」維修,被告回報說主機板壞了要 換,因為價格有點昂貴,所以不修,伊再請妹妹拿回來。拿 回來後的1 、2 天發現伊無法以指紋方式登入系爭手機,之 後改用密碼登入,仍然無法登入。伊要將系爭手機接上電腦 備份資料,但原先密碼無法登入,之後變更密碼才能登入。 登入之後,電腦顯示的容量與原本的容量不一樣,機殼顏色 也不同,伊的是黑色,但顯示的是白色。伊還打電話去問容 量怎麼會變這樣,被告說是主機板壞掉的關係。之後還打電 話去問蘋果公司,他們也說是主機板壞掉的問題。伊之後拿 到位在竹北的「快刻立」(下稱快刻立竹北店)修理,對方 說要換主機板,而且換的時間較長,伊要考慮,故拿回系爭
手機,當時伊全程在場。後來於105 年3 月25日拿給徐俊煜 修理,是他發現系爭手機主機板跟外殼不符,並詢問伊有無 換過手機外殼,但伊未曾換過,才懷疑系爭主機板被人換掉 等語(本院卷第77-80 頁)。勾稽證人即維修人員徐俊煜於 本院結證:告訴人將系爭手機送請伊維修時,伊發現機殼與 主機板顯示的顏色不一致。例如告訴人的手機是黑色,開機 顯示應是黑底白蘋果,但告訴人的卻是白底黑蘋果,伊便詢 問告訴人有無換過機殼,她說沒有,討論後發現有問題等語 相合(本院卷第101 、104 頁)。足徵告訴人證稱,伊於10 5 年3 月25日將系爭手機送請徐俊煜維修時,系爭手機主機 板已遭更換一情,應堪採信。
⒉惟佐以證人張子彤證稱:伊於105 年3 月4 日將系爭手機交 給妹妹張子盈,但伊不確定妹妹是3 月4 日送修,或是3 月 5 日送修。由於妹妹住在竹東,伊住在竹北,伊便將系爭手 機放在母親住處的警衛室,妹妹再去警衛室拿,之後才送到 「快刻立新竹店」。伊妹妹從「快刻立新竹店」拿回系爭手 機後,也是先放在母親住處的警衛室,之後伊再去拿。從伊 將系爭手機交給妹妹到伊拿回系爭手機,中間隔了5 天至7 天左右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核與被告 供稱系爭手機非證人張子彤親自送修及取回等語相符(偵卷 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可知系爭手機送至被告所營「 快刻立新竹店」維修至取回之時間已達5 天至7 天,上開期 間除告訴人之妹妹接觸系爭手機外,尚曾放置在其母親住處 所在警衛室,而警衛室人數有幾名、姓名為何均無所悉,甚 且進出警衛室有無管制,是否住戶均得出入等情均屬不明。 換言之,告訴人將系爭手機放置在其母親住處警衛室時起, 已脫離其持有,直至告訴人妹妹至警衛室取得系爭手機時, 已有第三人接觸系爭手機之可能。同理,告訴人妹妹取回系 爭手機時,亦然。從而,系爭手機在105 年3 月4 日或5 日 送至被告所營「快刻立新竹店」維修前,及告訴人於同年7 日取回後,均無法排除第三人接觸之可能性。
⒊復以證人徐俊煜結證:拆換蘋果手機主機板相當容易,僅需 具備電腦即可移動儲存之資料。主機板備份的方式,將手機 先插電腦,驅動程式就會ITUNES偵測到一支新手機,會問要 更新還是要備份,就選備份,透過ITUNES備份到電腦上,這 時已經備份到電腦上了。接下來就把另一個主機板裝到手機 裡面,插入電腦裡面,一樣會問備份、還原或更新,就選還 原,就會把之前備份的資料移到新的主機板上。還原及備份 的時候不需要APPLE ID的密碼。只要可以開啟手機或是維修 人員都可以進行等語(本院卷第99-100、102 頁)。可知拆
換蘋果手機主機板及備份移動儲存資料,並非難事,且網路 資訊發達,一般人搜尋相關資訊後,亦可獲得相關知識。故 拆換主機板及備份移動儲存資料,非必被告始可完成。 ⒋告訴人雖指訴其於105 年3 月7 日取回系爭手機時,原主機 板遭被告更換等語,然就此部分,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故 告訴人上開證述即難遽認屬實。
⒌綜上,系爭手機在送至被告所營「快刻立新竹店」維修前, 及告訴人妹妹取回後,均無法排除第三人接觸之可能性。故 系爭手機主機板雖遭人更換,惟更換之人是否為被告,即屬 有疑。此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手 機之主機板。
㈢準此,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復被告辯解尚有合理懷疑,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