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62號
SCDM,106,原簡,62,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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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美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5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朱秋美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秋美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在新竹市○區○○街 00巷0號旁鐵皮屋,媒介女子余水清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 每次性交易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由余水清朱秋美分拆 帳。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10分許,為警方喬裝客人進入消費 時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余水清所有之保險套4個、乳液2 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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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