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增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黃增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增財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 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 東鎮中豐路3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 0 段00號前時,其原不得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處迴轉,且於迴 轉前應確認雙向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違規在上開 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處迴轉,且未先確認雙向有無來往車輛 ,適告訴人范振平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3 段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背、左手肘、雙 膝及右小腿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後另涉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107 年1 月12日與 被告和解成立,並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 、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