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347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張玉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昇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20時 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仍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12分許,其騎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 段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路口燈號轉換成紅燈後,仍貿然逆向前行。適有告訴 人范依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 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受有右踝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本院 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業於106 年12月1 日以新台幣八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相關給付)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6 年12月 21 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新竹縣竹東鎮 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207號調解書1份及告訴人立具之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交易第662號 卷第17頁、第19頁、第3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