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7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7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武森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武森於民國105年 12月30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台31線公路與湖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湖中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同向右後方由楊鈺宸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謝銘豪)之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楊鈺宸車輛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銘豪、楊鈺宸人車倒地,告訴人謝 銘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併唇開放 性傷口、雙手多處擦傷、右腳大拇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彭武森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謝銘豪告訴被告彭武森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1月 30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之 記載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