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42號
SCDM,106,交易,642,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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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裕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 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欲左轉至該路段對面停車,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當時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前行,適對向有告訴人戴桂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 段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倒 地,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左肩、雙膝及左足背擦挫傷、上 唇開放性傷口、右上臂挫瘀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當庭向 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 第25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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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